(2017)津01民终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大明制药设备厂、天津奥森中辉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大明制药设备厂,天津奥森中辉物流有限公司,赵洪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明制药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泰进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奥森中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南加油站东奥森物流A区301号。法定代表人:赵洪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春,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奥森中辉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天津大明制药设备厂(以下简称大明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奥森中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物流公司)、被上诉人赵洪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9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明设备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大明设备厂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由中辉物流公司、赵洪春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明设备厂与案外人之间的采购合同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大明设备厂完成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事项为由,未全部支持大明设备厂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大明设备厂与中辉物流公司之间系常年运输业务关系,中辉物流公司清楚大明设备厂托运的货物及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中辉物流公司未经大明设备厂同意,在运输途中擅自将其应当承担的运输义务委托他人,并随意更换运输车辆,是造成大明设备厂财产损坏的主要原因。3、关于证据认定问题。大明设备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损坏明细表及收货人向大明设备厂出具的损坏说明,中辉物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大明设备厂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中辉物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关于赔偿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确认了大明设备厂在运输途中更换车辆存在的瑕疵问题,但仅判令中辉物流公司给付大明设备厂18000元的运输费用,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中辉物流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门安装、维护、保修是大明设备厂销售设备应尽的义务,也是其与案外人合同约定的义务,大明设备厂履行上述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2、因大明设备厂长期拖欠中辉物流公司运输费用,中辉物流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曾将大明设备厂诉至法院,生效判决已支持了中辉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在一审法院经数次庭审,大明设备厂始终未提交关于设备损坏的明细及证明材料,以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由此可见,根本不存在因运输造成损坏的事实。赵洪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明设备厂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辉物流公司、赵洪春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17473.5元;2、诉讼费用由中辉物流公司、赵洪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大明设备厂与中辉物流公司就一批制药设备签订货物托运单,收货人为李家全(泉),收货单位为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运费18000元。2016年8月19日,中辉物流公司又以自身为托运人,仍以李家全(泉)为收货人签写生生物流(云南)物流单,将该批货物运往目的地。大明设备厂发往第三方的货物,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499000元。2016年8月18日货物装车拍照,运输车辆津A×××××。2016年8月25日,货物到达目的地,卸车时车辆为宁D×××××。2016年8月23日,赵洪春收到大明设备厂交纳运费18000元。2016年8月25日,运输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大明设备厂的员工董超朋签收运输货物资料交接单。2016年8月25日,大明设备厂与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大明设备厂负责对设备损坏部分进行维修更换,保证工程质量。2016年8月27日,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向大明设备厂出具了11处损坏说明。2016年8月30日,大明设备厂制作《设备损坏明细表》记载损坏设备的损失价格合计69809.5元;大明设备厂函告中辉物流公司、赵洪春人工费损失合计32600元。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0日出具两份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向大明设备厂支付全部合同金额499000元。庭审中,大明设备厂提供装车与卸车对比照片,用以证明运输货物的损坏程度,大明设备厂提供与中辉物流公司、赵洪春的往来发函和通话录音佐证与赵洪春就货损赔偿问题进行过交涉。自2016年8月25日至9月27日,大明设备厂先后派出董超朋、郭文凯、熊佐美等5名员工到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修理、安装、调试设备。大明设备厂提供公司内报销记账凭证,提出因派驻工人发生交通费13084.5元、住宿费4326元、出差补助10556.5元、额外支付工资26881.5元、新添附材料费14994.42元、新发生运费2271元,以上共计72113.92元。大明设备厂还提出为维修设备,在云南当地购买材料发生费用45359.58元,但没有保留购买票据。大明设备厂认为在运输途中中辉物流公司私自更换运输车辆,造成托运设备发生损坏情况,大明设备厂为维修设备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17473.5元,中辉物流公司、赵洪春应当进行赔偿。中辉物流公司、赵洪春则提出不是本次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大明设备厂托运的设备抵达目的地时有其员工签单接收,并未表明设备有损坏或丢失情况发生,大明设备厂与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中包括现场安装(组装)、调试,大明设备厂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属于履行买卖合同的成本部分。故中辉物流公司认为大明设备厂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大明设备厂提供的货物托运单、收条、货物资料交接单、《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设备更换/修复说明、验收单、设备损坏明细表、照片及录音资料、设备领料单、公司的报销制度、劳动合同、报销记账凭证,中辉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单、收条、货物资料交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赵洪春是中辉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明设备厂与赵洪春有多年合作关系,大明设备厂于2016年8月18日找到赵洪春商谈往云南大理运送设备事宜,双方用中辉物流公司的货物托运单记载运输事项,中辉物流公司又于2016年8月19日以自己为托运人签写了“生生物流(云南)”物流单,之后赵洪春收取了大明设备厂运费18000元,双方签订的货物托运单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名称交货地点、运费价格及权利义务明确,该院认定大明设备厂与中辉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大明设备厂为托运人,中辉物流公司为承运人。中辉物流公司提出自己不是实际承运人,赵洪春只是介绍人,也未赚取运费,中辉物流公司及赵洪春与大明设备厂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016年8月25日,运输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时,虽然接货人向承运人提出运输的设备有损坏现象,但在货物托运单上约定的收货人没有直接向承运人提出货物损毁的异议,且大明设备厂指派的接收人董超鹏在签写资料交接单时未注明具体损坏情况,故应视为承运人按运输单证的记载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大明设备厂与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协商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及安装设备的事宜,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向大明设备厂提交了设备更换/修复说明,大明设备厂组织力量完成修复、安装、调试工作,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接收设备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至此,大明设备厂与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大明设备厂据此认为中辉物流公司承运的设备在到货时出现损坏现象,并提供装卸车辆的对比照片予以证明,但货物的损失数量、损毁程度、损坏范围均不明确,特别是大明设备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运输设备的直接损失价值,故其主张中辉物流公司承运的设备在途中受到损害的大小程度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大明设备厂以向中辉物流公司发送过告知函,并和赵洪春就货损赔偿问题进行过交涉为由要求中辉物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大明设备厂主张的损失范围包括其派驻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修理过程中新添附的材料费、运费和在云南当地购买材料发生的费用。大明设备厂与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约定大明设备厂对发送的设备负有维修、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因此,大明设备厂完成对设备损坏部分的修复工作与其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维修、安装、调试工作二者具有趋同性,特别是大明设备厂主张的工人工资、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与履行采购合同的成本难以区分;因双方没有对损坏部分的设备的直接损毁程度进行界定,所以对大明设备厂主张的新添附材料费是否全部用于修复损坏的部分亦无法认定,大明设备厂还主张在云南当地购买了维修材料,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考虑,大明设备厂主张要求中辉物流公司赔偿因运输设备的损毁造成的损失金额117473.5元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大明设备厂已经将设备修复后交付给云南大理瑞品金阁药业有限公司,虽然其提供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设备损毁的程度大小和直接损失金额,但承运人在运输途中确有更换运输车辆的行为,设备抵达目的地时,客观上出现了损坏现象,进而也能说明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存在部分瑕疵。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赵洪春收取大明设备厂的18000元运费而没有完好地将运输设备交付给收货人,赵洪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中辉物流公司应当将收取的运费退赔给大明设备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奥森中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明制药设备厂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负担1200元(已收讫),由被告天津奥森中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发表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明设备厂主张其托运货物在交由中辉物流公司托运过程中产生损坏,要求中辉物流公司赔偿损失,但大明设备厂在货物运达指定交货地点时,其委派的接收人员在接收货物时并未在资料交接单上注明货物损坏情况,货物托运单上约定的收货人亦未直接向承运人提出货物损毁的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视为承运人按运输单证的记载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于法有据。大明设备厂提供的关于损失构成和金额的证据,均未对货物的损失数量、损毁程度、损坏范围加以明确,亦未证实货物损失与运输行为的因果关系,且其主张的修复行为和费用与其依据与案外人合同关系应负的维修、安装、调试义务存在重合,难以区分,故一审法院据此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未支持大明设备厂主张的损失金额,理据充分。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及中辉物流公司履行承运人义务时存在的瑕疵,判令中辉物流公司向大明设备厂退赔已收取的运费,其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明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上诉人天津大明制药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韩晓艳书 记 员 陈晓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