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与刘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刘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659号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邢各庄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刘亚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悦,男,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工业园区。被告:刘磊,男,1986年1月9日出生,北京林德叉车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县。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津贴238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上写明系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5期间的津贴。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7月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电工,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7月5日始至2010年7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7月3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5年2月26日起被告月工资为3795元,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技能工资1300元、工龄津贴580元、学历津贴40元、住房补贴75元、通讯补贴50元、交通补贴50元、岗位补贴6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以无生产任务、各部门工作量大幅减少为由安排被告待岗。2017年3月13日,被告以原告无故安排待岗、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津贴238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1242.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551.52元、4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139元;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33.36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仲裁委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津贴2380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学历津贴、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未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13日以原告无故安排待岗、拖欠工资为由离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载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以对公司薪资、福利、放假有争议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称《解除劳动合同书》系其提起仲裁申请之后为办理离职证明被迫填写、签字。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担举证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原告虽主张已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的学历津贴、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但均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相关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各项津贴及补贴,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津贴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劳动者的津贴及补贴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现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学历津贴、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被告以此为由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离职并提起仲裁申请后,再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已无任何法律意义,故本院对于原告称2017年4月2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磊学历津贴、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共计2240元;二、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