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临时牌照京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东滨路71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斜过公路的李某(男,殁年67岁)相撞,致李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李某乙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为抢救被害人作出了做大努力。3.被告人属于过时犯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主观恶性。4.被告人系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5.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6.被告人在取保候审阶段遵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不会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临时牌照京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东滨路71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斜过公路的李某(男,殁年67岁)相撞,致李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建勇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