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凡俊与陈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俊,陈铁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666号原告王凡俊,女,1959年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峰,男,1971年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凡俊诉被告陈铁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凡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陈铁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凡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3711元;2、护理费12409.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4、残疾赔偿金20543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6、误工费227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营养费2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1950元共计303702元。并要求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铁峰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澜沧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新城区澜沧江路与枢纽站西侧道路路口东侧时,与其前方同方向靠右侧行驶原告王凡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王凡俊受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认定,对于该起事故,陈铁峰承担全部责任,王凡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凡俊当即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裂伤,左眼外伤,髋挫伤,创伤性蛛网膜腔下出血,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眶骨骨折”。经查,本案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损伤,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铁峰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都对。我愿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是我所有并驾驶的辽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辩称:辽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保险规定的我们同意赔偿。具体理赔项目待质证、辩论时进行答辩。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铁峰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铁岭凡河新区沿澜沧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新城区澜沧江路与枢纽站西侧道路路口东侧时,与其前方同方向靠右侧行驶原告王凡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王凡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凡俊当即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裂伤,左眼外伤,髋挫伤,创伤性蛛网膜腔下出血,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眶骨骨折”,住院120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3711元。原告治疗终结后,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对王凡俊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结果为“1、王凡俊左眼外伤,视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残;2、王凡俊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本案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6]第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铁峰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凡俊无责任。被告陈铁峰为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车主,陈铁峰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事发前原告王凡俊在铁岭凡河新区壹元饼店打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本院认为,被告陈铁峰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速较快,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陈铁峰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凡俊无责任。当事人各方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据此作为确认被告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陈铁峰作为事故辽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和车主,故对原告王凡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陈铁峰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有部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因该费用为治疗原告视神经损伤所支出,是原治疗医院对此治疗效果不佳经该医院同意并由医院救护车专门送到盛京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故该费用为治疗原告眼部伤情所必需,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营养费,因原告病例出院小结中有明确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可按照2017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交通费,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该起事故导致王凡俊受伤致残,给原告本人及其亲属带来了心理伤害和精神痛苦,故原告王凡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依据原告城镇居民身份及其伤残等级按15000元计算;至于电动车修理费,庭审中被告陈铁峰否认原告所骑电动车已损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受损情况,且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故对此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凡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711元、误工费22600元(3000元÷30天×226天)、护理费12409.6元[37127元÷365天×(120+2)天]、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12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206.4元(31126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293927元。因投保人陈铁峰为事故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可依据交通事故强制险法律规定和第三者商业险双方合同约定在投保范围和金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凡俊予以理赔。对于鉴定费2000元,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依据交通事故强制险法律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该款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应由轿车车主即被告陈铁峰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凡俊理赔医疗费33711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12409.6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2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2939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铁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向原告王凡俊付清上述赔偿款后,不再向原告王凡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被告陈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审 判 员 党 宏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