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贞与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乔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贞,乔松,程颖,俞德英,乔娴,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147号原告:赵贞,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陆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松,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程颖,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俞德英,女,1939年1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乔娴,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乔松(职务不详)。原告赵贞与被告乔松、程颖、乔尚德、上海纳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原告发现被告乔尚德已去世,故申请追加其妻子俞德英、女儿乔娴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此两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松、程颖、俞德英、乔娴、纳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乔松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偿付原告以50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若被告乔松不履行上述义务,依法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乔松清偿;4、被告俞德英、乔娴在应继承乔尚德上述房产份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程颖、纳瑞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乔松、死者乔尚德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乔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8%。被告乔松、死者乔尚德将其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程颖、纳瑞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乔松支付了借款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5年2月15日由原告与被告乔松、死者乔尚德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1份;2、《保证合同》2份;3、他项权利证书1份;4、转账记录及乔松出具的收据各1份;5、公证文书1份,证明乔尚德、俞德英委托乔松办理抵押手续。被告乔松、程颖、俞德英、乔娴、纳瑞公司均未到庭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乔松(乙方)、乔尚德(丙方)签署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1.6%,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抵押物为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同日,被告程颖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甲、乙双方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借款金额、利息、费用、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同年2月16日,乔尚德、被告俞德英签署委托书,委托乔松向房产交易中心办理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向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年2月25日,双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乔松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乔尚德因各种疾病死亡。涉案抵押房产于2011年5月27日向案外人吴国良抵押150万元。本院注意到,被告纳瑞公司并未在其保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本院认为,涉案抵押担保房产系乔松、乔尚德共有,而乔尚德与被告俞德英系夫妻关系,于办理抵押时乔尚德与被告俞德英共同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乔松办理抵押登记,并进行了公证,说明抵押担保房产被告俞德英虽未进行登记,但其同意将其与乔尚德共有部分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故原告与被告乔松、乔尚德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现,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乔松提供了借款,而被告乔松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乔松、乔尚德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1.6%,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请求的是利息而非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乔松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只能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6%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乔尚德于2016年11月18日去世,且涉案抵押房产之前尚有抵押权,故原告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由被告乔松、俞德英对抵押担保房产其拥有的份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由被告俞德英、乔松、乔娴对三人应继承乔尚德对涉案房产中担保债权的份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保证人程颖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程颖对5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纳瑞之间的《保证合同》,被告纳瑞公司未签名盖章,故该《保证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其也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贞借款50万元;二、被告乔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50万元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原告赵贞有权对被告乔松、俞德英所有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及被告俞德英、乔松、乔娴应继承乔尚德该房产份额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先前抵押权实现后的余额对被告乔松的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四、被告程颖对上述被告乔松所欠原告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贞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松、俞德英、乔娴、程颖共同负担。此款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