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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兴桃与王艳荣、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桃,王艳荣,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200号原告刘兴桃,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艳荣,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满族,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霍林郭勒市煤化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王艳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宝仓,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兴桃诉王艳荣、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全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兴桃,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宝仓到庭参加诉讼,王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桃诉称,王艳荣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2月30日以经营煤炭加工公司为由向刘兴桃借款共计450000元,后经刘兴桃向王艳荣索要借款,王艳荣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王艳荣及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合计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宏胜公司辩称,宏胜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通过王晓雨的账户打入公司的账户,当时承诺5分利,后来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2月30日打了借据及欠据,借据中是320000元,包含本金15000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70000元,欠据中130000元是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份的利息,利息均为5分。王艳荣未出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宏胜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刘兴桃借款320000元,该款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王晓雨的账户转入王艳荣账户200000元,后于2015年11月30日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荣为刘兴桃出具了320000元的借据一枚,并加盖了宏胜公司的公章;于2016年12月30日又向刘兴桃借款13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据一枚,加盖了宏胜公司的公章,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王艳荣确系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刘兴桃向本院提举的借据、欠据各一枚和银行流水汇款记录各一份,宏胜公司提举的银行流水汇款记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王艳荣作为宏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刘兴桃借款(王艳荣所签写的欠据、借据上均加盖了宏胜公司的公章)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王艳荣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宏胜公司承担,故刘兴桃要求王艳荣偿还借款4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刘兴桃与宏胜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兴桃已向宏胜公司提供了借款,宏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刘兴桃主张宏胜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宏胜公司辩称只向刘兴桃借款150000元,当时承诺5分利,后来于2015年11月30日和2016年12月30日打了借据及欠据,借据中是320000元,包含本金15000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70000元,欠据中130000元是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份的利息,利息均为5分,但宏胜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就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宏胜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桃借款人民币合计4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刘兴桃已预交),由被告霍林郭勒宏胜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