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晶与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406号原告王晶,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教育街8号少帅府105号。法定代表人韩念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弘,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晶与被告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辉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潇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被告康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60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7249元(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6月2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依此计算,直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为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3592818),购买了被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教育街××室,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在支付完首付款和办理完按揭手续后,房屋产权已归属原告(原告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2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依据合同第十八条第3款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应在2014年5月4日完成初始登记,365个工作日(即2015年11月4日)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以办理不下来为由拒绝办理,原告至今未拿到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93592818)的第十八条第4款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47249元(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6月2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依此计算,直至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为止)。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康帅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的情况属实。延迟办证是受拆迁政策和市场影响,前后变换了三个拆迁单位,部分拆迁归档资料遗失,致使原地上房屋注销手续无法办理,因此不能办理新建房屋的产权手续。二、被告已向长沙市政府产权遗留办请示,职能部门发布长处遗办发[2014]35号文件,已就部分拆迁资料遗失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并已进入不动产登记程序。被告正依法完善备案资料,抓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尽早办妥房产证。三、合同约定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被告迟延交付房产证是第三方拆迁方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主观并无过错,并已为该项目及拆迁工作承担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参考以往同类案件,按本案的违约金标准核减为万分之零点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93592818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21717元的总价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教育街××单元××房,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所有权证365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应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房屋相关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管理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承担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现为不动产登记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权证),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为按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现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已主动降低,且降低幅度较大,被告请求降低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有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约定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所有权证365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故本案办证期限届满时间应以2012年11月30日交房之日第二日为起点,计算365个工作日至2014年5月21日初始登记期限届满,初始登记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再计算365个工作日至2015年11月11日办证期限届满,故本案违约金应从办证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办妥之日止。被告以迟延办证系第三方拆迁工作的原因所致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王晶办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教育街8号少帅府N单元28层2818号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权证;二、被告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购房款8217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权证实际办妥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5元,由被告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