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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镇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镇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昌盛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蔡冬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廊泊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春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镇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鑫泰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镇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按时提供了产品,安装完毕后进行了空载调试及热态带灰调试。被申请人所述产品质量问题,大部分均是在热态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申请人已及时调整完毕。产品运行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将相关竣工资料邮递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刘国剑签收。根据《正压浓相飞灰气力输送系统》国家标准“检测与调试”部分,对调试试验形式并未作出明确的具体要求,其“系统试运转合格后热态运行进行下列调整”的表述,说明设备在系统试运转合格后的热态运行时需注意的调整事项,而非设备在系统运转合格后再行热态运行试运转。二审判决认定调试应包括热态运行的调整(热负荷调试),申请人未进行热负荷调试违反了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是错误的。2、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必须以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产品在运行中发生故障与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产品出现故障就直接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故障均不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而是被申请人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操作所致。《关于山西三维电除改造项目气力输灰合同协商函》只是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提出的产品运行中发生的故障提出处理意见,既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构成申请人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自认。二审法院依据《关于山西三维电除改造项目气力输灰合同协商函》所载内容为依据,认定申请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与天津晟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天津晟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且确实用于修理、更换、调试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天津晟源公司发生交易的付款凭证及供货发票。仅凭产品购销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天津晟源公司实际支付938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发给其的《关于山西三维电除改造项目气力输灰合同协商函》中,明确表明设备在投入试运行期间出现堵管问现象,申请人曾派员现场解决,后再次运行又出现双轴加湿机加湿不均,轴承噪音大,橡胶管破损等问题,并要求申请人派员解决。上述协议内容能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曾派员进行维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被申请人由此产生的损失。申请人主张设备故障不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而是被申请人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操作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天津晟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其承揽的是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5t/h锅炉气力输送维修所需的产品,价格为93800元,且实际支付了该价款,应认定为实际的损失。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晓慧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孙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