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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辉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915号罪犯刘辉,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高中文化。2010年1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0月16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刘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4日5时30分,刘辉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在禹州市禹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十里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电动车倒地,刘辉未及时停车,继续前行100米左右,刘辉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致使王某某又被由西向东车辆推轧后逃逸,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刘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5日,刘辉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辉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22000元,王某某近亲属对刘辉行为表示谅解。该犯系自首。罪犯刘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6年4月、9月、2017年2月共获得三次表扬。2016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分别为:优秀、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辉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楚绍京审判员  张永增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