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与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宗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1民初2140号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吉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承锋、杨建年,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23414814。法定代表人:黄宗慧,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宗慧,男,生于1969年1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系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麒麟公司)诉被告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梦公司)、黄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鄂2801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鑫麒麟公司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州中院)提出上诉,州中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51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麒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承锋、杨建连,被告华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4293741.24元;2、判令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违约金;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管业供货协议,协议载明:“1、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及供货时间详见材料计划单,材料结算凭收货单上实际签收为准,由被告指定仓库负责人确认签字生效;2、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必须按被告方质量要求供货;3、产品价格按被告认定原告报价执行;4、原告自收到被告通知或材料计划单后,原告需在7日内送货到指定地点,在工地验收完后,由被告指定收货人在单据上签字,此据为结算的依据,工地卸货由被告负责;5、主体施工顶板浇筑完工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供货物总货款的70%,剩余的30%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6、被告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付款,如延期支付,则以欠款数为基数,并按欠款总数一次性支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息4%的违约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2月7日,双方结算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5276元的欠条及4813665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12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其中一笔4813669.94元的货款中,有825199.70元应按原合同约定进行折扣,剩余3988465.24元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黄宗慧对被告华梦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梦公司、黄宗慧辩称:1、从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主体施工顶板浇筑完工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供货物总货款的70%,剩下的30%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目前,该工程仅施工至第十层(施工图纸18层),没有达到主体顶板浇筑完工的程度,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起诉我公司现在支付货款违反了原合同的约定;2、2015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本案被告)同意由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直接将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拖欠乙方(本案被告)前述货款4813664.94元中的3988465.2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825199.70元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折扣所结算的乙方(本案被告)所获得的利润;二、甲方(本案原告)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3988465.24元货款后,甲乙双方之间关于前述货物的债权债务相应抵消”,由此而知,我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现原告将我个人作为被告,显然不合理,应该把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区别开。在双方一致同意债权转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并应当直接向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主张权利,追回货款。3、2017年3月,原告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协商一致,将我公司销售的货物运回原告公司,其实质就是履行了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其差额部分应由原告向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继续追偿,目前原告在履行补充合同并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再次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是毫无道理的。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历次庭审陈述,结合各方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和待证事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鑫麒麟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华梦公司(需货方,甲方)签订《湖北鑫麒麟管业供货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协议约定:需货方因承建陕西项目、河津项目、运城项目水电安装,需要购买供货方生产的“钰麟”牌系列产品,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及供货时间详见甲方的材料计划单,材料结算凭收货单上实际签收为准,由甲方指定仓库负责人确认签字生效;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必须按照需货方质量要求供货,如因质量问题,需货方提出异议,供货方无条件更换产品;三、产品价格按甲方认定乙方的报价执行(按乙方提供的公司报价表2.9折扣计算);四、运输交货,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或材料计划单后,乙方需在7日内送货到指定地点,在工地验收完后,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在单据上签字,此据为结算依据;五、结算方式,甲方单栋垫资10.5层,主体施工顶板浇筑完2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供货总额的70%,剩下的30%在工程交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付款,如延迟支付,则以欠款为基数,一次性支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息4%违约金(按月计算),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供货,如逾期未完成,乙方应向甲方每日支付订单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相继供货,共计货款4813664.94元,被告未给予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确认乙方供给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的管材、管件等货物系由甲方通过乙方向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供货;二、乙方同意由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直接将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拖欠乙方前述货款4813664.94元中的3988465.24元直接支付给甲方,剩余825199.70元(此款是按合同约定的折扣所计算的乙方销售本协议前述货物所获的利润)支付给乙方;三、甲方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3988465.24元的货款后,甲乙双方之间关于前述货物的债权债务相应抵消;四、乙方法定代表人黄宗慧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所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收到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货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重审期间,2017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退货金额3721552.53元。原告在退货清单上签署“以上数据属实,已收到以上货物属实。”签署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将该退货清单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批货物是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寄存在该公司的,并签有寄存合同,但被告认为寄存不实,而是原告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将货物拉回来后,就给原告提供了退货清单。本案争议焦点:1、2015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货款由第三方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协议是否发生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效力;2,原告从第三方将其货物拉回原告公司,原告与第三方是仓储保管关系还是货款抵扣关系;3,被告黄宗慧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以《协议书》的形式将被告对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债权直接转让给原告用以抵消对原告的债务,三方知情并无异议,符合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从第三方将货物拉回原告处后,与第三方工作人员黄光华签订仓储寄存协议,该协议未加盖第三方公章,存在效力待定,该协议存有疑异,从常理分析,如果原告与第三方仓储协议成立,原告没必要给被告提供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退货清单,并在该退货清单上注明“已收到以上货物属实”,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3、黄宗慧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担责。综上所述,原、被告合同之债通过债权转让后业已抵销,双方债务消灭,被告不再是适格义务主体,原告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宗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18.00元由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肖 峰代理审判员 欧光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