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盛昌与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昌,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158号原告:盛昌,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明,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法定代表人:林风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男,系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盛昌诉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明珠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地明珠公司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405805元为基数,按照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符合法定交房条件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福地明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福地家园第D幢7层6号房,并向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方应于2015年6月6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我使用,但被告方交付的商品房至今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福地明珠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法院对此类案件一审、二审生效法律文书中对事实部分的陈述,目前我公司仅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2、由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已收房,对其诉请的违约金,我公司同意按房屋总价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以每日万分之0.5为标准计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违约金,以原告方购房总价款40580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以每日万分之0.5为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盛昌与被告福地明珠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及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在内的各个单项竣工验收(水、电、气、人防、消防、规划等专项验收),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福地明珠公司向原告盛昌交付的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故其交付的房屋仍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依法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昌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0580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6日起以每日万分之0.5为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被告武汉福地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