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8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王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王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874号原告王光明,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俊斌,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光明与被告王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1月23日、2016年5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13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及借据各一份,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其中2016年1月23日的借款80,000元中银行转账交付68,000元、现金交付12,000元;2016年5月5日的借款130,000元均系银行转账交付。两次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3日的借条及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2016年5月5日的借据及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俊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借款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光明借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俊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印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