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5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东莞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莫木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莫木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304号原告东莞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文正,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木培,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孝昆,广东国亮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东莞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能源公司”)诉莫木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将先起诉的新能源公司列为原告,后起诉的莫木培列为被告,由审判员钟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明,被告莫木培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杨孝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能源公司诉称,被告莫木培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温津贴75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于2012年就已经制定并发布了《关于高温津贴的发放办法》,每年5月份都会对所有员工的工作区域进行温度测量,并由各部门对符合发放高温津贴标准的工作岗位和人员进行登记申报。原告对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即作业场所温度未达到33℃)的员工依法有权不予发放高温津贴。同时,原告对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的员工已经支付了高温津贴。被告莫木培是三级作业员,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原告对其已经支付了高温津贴,故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高温津贴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新能源公司无须支付莫木培高温津贴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莫木培承担。被告莫木培辩称并诉称,高温补贴是国家规定达到条件即可发放的,而原告公司制定的关于高温补贴的发放办法与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因此原告制定的相关办法是违法的,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高温补贴。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三级作业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入厂后的工作地点为东莞南城白马新能源科技园,后原告将工作地点迁至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的搬迁行为将延长被告的上下班时间,严重影响被告的家庭生活、学习,原告在没和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然要求被告改变工作地点,并单方做出对被告的违纪处罚,此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能源公司支付莫木培经济补偿金36188.9元(8.5个月工资);2.新能源公司支付莫木培高温补贴750元;3.判决新能源公司支付被告代通知金4257.52元(1个月工资)。原告新能源公司针对莫木培的起诉答辩称:一、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有三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合:1.被告陈述原告搬迁办公地址未提前30天通知,与事实不符合;2.被告陈述原告搬迁办公地址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生活,与事实不符合;3.被告陈述原告的搬迁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本次搬迁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因搬迁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反而更有利于被告工作生活。因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原告安排的合理期限内到新厂区报到上班。由于被告没有按公司规定和通知到新厂区报到上班,其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莫木培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新能源公司已向莫木培支付了高温津贴,其再要求新能源公司支付2016年高温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搬迁办公地址履行了通知义务,没有增加员工负担,更有利于员工的工作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无故旷工,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职务、月平均工资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莫木培于2008年8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三级作业员,月平均工资为4257.52元。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乙方工作地点为广东东莞”。二、关于新能源公司厂区搬迁情况及相关保障措施。新能源公司原住所为东莞市城区白马新能源科技园,因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日到期,迁至东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西路1号。2016年11月、12月,新能源公司安排莫木培等员工到松山湖厂及周边一日游,安排员工参观、体验,向各部门发送电子邮件;2016年12月起,为松山湖厂工作人员提供免费搬家运输服务,并为员工到松山湖厂上下班办理免费乘车卡,提供免费乘车服务,并向各部门发送电子邮件;另,新能源公司为松山湖厂工作人员提供免费住宿,并承诺保持原薪酬待遇不变、工龄持续计算;2017年1月3日,新能源公司发布注册地址变更的公告,内容为注册地址变更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新能源公司处的员工在南城白马的上下班时间为早上7:00上班,晚上7:00下班;搬迁后的上下班时间仍为7:00上班,班车为6︰05,下班车有6﹕08、7﹕38、8:38,员工根据各自的加班时间选择班车,大部分生产线的员工是选择在7:38下班。三、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新能源公司主张莫木培在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因旷工收到四次书面警告,其在12个月内收到累计3次或以上书面警告,新能源公司按《员工纪律处分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莫木培的劳动关系,并向莫木培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新能源公司为此提供了《员工纪律处分管理细则》及员工培训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书为证,其中《员工纪律处分管理细则》第6.2.2条规定,旷工一次或一天,将受到书面警告处分;第6.2条规定,员工在12个月内收到书面警告累计三次及以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将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做任何赔偿或补偿。莫木培对员工培训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在签名时该表的培训时间、地点和培训主题是空白的,莫木培实际并没有参加培训;莫木培确认其旷工并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事实,但认为新能源公司未与莫木培协商即变更工作地点系其单方行为,未经莫木培同意,故新能源公司作出的旷工处分决定及解除与莫木培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四、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新能源公司确认莫木培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新能源公司提供了11员高温津贴发放明细表,拟证明其已向莫木培发放了2016年高温津贴,但发放时并未注明为高温津贴。莫木培认为其领取的是岗位津贴而非高温津贴,不能以岗位津贴直接取代高温津贴。五、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情况。双方因经济补偿金、高温补贴、代通知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莫木培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新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新能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代通知金等。该仲裁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7]13-4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莫木培与新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新能源公司向莫木培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及驳回莫木培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新能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裁决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关于高温津贴的发放办法》、《高温津贴测量结果通报及附件》、34名员工岗位及工作区域统计表、34名员工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实发工资统计表(含高温津贴)、11员工高温津贴发放明细表、降温设备的订单、订单交易条款、工程报价单、工程规格说明书、员工纪律处分管理细则、及员工培训签到表、通知函、《东莞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的申请、光盘(电子邮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呈阅:东莞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莫木培提交的新能源公司登记资料、厂牌、《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新能源公司与莫木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因新能源公司作出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能源公司解除与莫木培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新能源公司应否支付莫木培高温津贴75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莫木培的工作地点为广东东莞,新能源公司原在东莞市城区白马的厂房因租赁期合同到期,厂址搬迁至东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工作地点仍在广东东莞范围内,莫木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服从新能源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其次,新能源公司在南城的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已为莫木培到新厂区上班提供免费的班车接送、免费宿舍,并承诺保持原薪酬待遇不变、工龄持续计算,为莫木培继续履行合同提供了便利条件和相应保障,并未对莫木培履行劳动合同造成重大影响和实质性困难,莫木培应服从工作安排。但是,在工作地点已有明确约定及新能源公司已作出合理承诺的情况下,莫木培仍以变更工作地点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新能源公司的合理安排未到新厂区上班,新能源公司因此对其作出多次书面警告。莫木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新能源公司作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莫木培主张其在员工培训签到表上签名时并不清楚《员工纪律处分管理细则》内容,但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视为其已知悉上述管理细则的内容。莫木培主张新能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新能源公司无需向莫木培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莫木培诉请的代通知金,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本案中,莫木培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虽然新能源公司主张其向莫木培发放了高温津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放的津贴项目具体是指高温津贴。因此,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新能源公司应支付莫木培2016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木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24日解除。二、限原告东莞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莫木培支付2016年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新能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莫木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已各自预交5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柳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赖志伟书 记 员 陈叠宜尹文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份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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