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5日由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长军、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了阿荣旗某某镇居民李某为微信好友,在与李某聊天中,赵某谎称自己叫王军,拥有收割机及宝马车等资产。2015年7月13日,赵某以给工人发工资为名向李某借款,骗取李某人民币20000元后,删除了李某的微信号码。案发后,赵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户籍信息,证人于某、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欠据,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敖丽娜审 判 员 李佳林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