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哈四与上海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哈四,刘振峰,上海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传兵,上海龙喆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879号原告:张哈四,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峰,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上海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学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兵,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龙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XX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哈四与被告刘振峰、上海倩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李传兵、上海龙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哈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被告刘振峰、被告李传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倩辰公司和龙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哈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727.20元、其他治疗费1,6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陪护费3,225元、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15,3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58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刘振峰驾驶沪BG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叶新公路出涵养林公路西约10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电动自行车失控后又与沿叶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传兵驾驶的沪BD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沪BGX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倩辰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BDX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龙喆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八级、八级、九级和XXX伤残。被告刘振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当时其并不知道事故发生与其有关,故未停车离开了现场。沪BGXX**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其本人,挂靠在被告倩辰公司。被告倩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沪BGXX**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但事发后被告刘振峰驾车离开现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拒赔。被告李传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沪BDX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挂靠在被告龙喆公司。原告是碰到被告刘振峰驾驶的车辆失控倒下时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驾驶车辆系正常行驶,因此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沪BDXX**重型货车事发时在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但本案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因此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6时10分许,被告刘振峰驾驶沪BGXX**轻型厢式货车沿松江区叶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涵养林公路西约100米处(泖港大桥桥面上)时,车辆左后侧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右手把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失控过程中与沿叶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李传兵驾驶的沪BD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被告刘振峰未停车,离开了现场。2016年11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取证,三方对车辆碰撞的形态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的事实,因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实。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评定。2017年3月27日,该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哈四之脾切除,构成XXX伤残;左肾切除,构成XXX伤残;胰部分切除,构成XXX伤残;结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沪BG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倩辰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沪BDXX**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龙喆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事发前在上海求值箱包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4月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内(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南阳港西路XXX号。事发后被告刘振峰支付了原告8,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BGXX**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BDXX**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李传兵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把手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振峰驾驶的车辆的左后侧发生碰撞,说明当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靠道路中间行驶,作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在机非混合的道路上行驶时,应靠道路右侧行驶,显然原告当时的行驶路线违法,存在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振峰和李传兵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沪BGXX**轻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沪BDXX**重型货车事发时向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刘振峰和李传兵各自应当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各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振峰、李传兵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峰和李传兵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振峰虽然事发后驾车离开了现场,但根据当时事发的状况,被告刘振峰系认为事故与其无关,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符合逃逸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振峰和李传兵各自均陈述事故车辆与登记车主之间系挂靠关系,而被告倩辰公司和龙喆公司均未到庭答辩,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刘振峰和李传兵的陈述,确认事故车辆与登记车主之间属挂靠关系,故被告倩辰公司应当与被告刘振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喆公司应当与被告李传兵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238,727.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原告因事故而产生,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费3,225元(43天),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剩余护理期77天,本院按每天40元予以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305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和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确定为13,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虽然提供了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原告所述的居住地址并无居住条件,但该结论系调查人员的主观判断,而被告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居住在该地址,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415,38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2,6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3,727.2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10,000元,剩余223,727.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付35%,计78,304.5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48,587.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剩余228,587.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付35%,计80,005.59元;鉴定费1,95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付35%,计682.50元。律师费6,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刘振峰和李传兵各赔偿3,000元。因被告刘振峰实际已支出8,000元,对于多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刘振峰,被告倩辰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哈四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哈四153,992.6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振峰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哈四12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哈四158,992.61元;六、被告刘振峰赔偿原告张哈四3,000元(已付);七、被告李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哈四3,000元;八、被告上海龙喆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传兵所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张哈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8元,减半收取5,544元,由原告张哈四负担824元(已付),被告刘振峰负担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李传兵负担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