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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与戴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戴某某,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7民初4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住所地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23号。法定代表人覃建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戴某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云县。被告:冯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凌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戴某某、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霖、被告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90.83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27日止,之后按约定利率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以种养名,并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三年,于2016年11月28日到期,原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到期后,被告戴某某没有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导致贷款形成不良,至2017年7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90.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冯某某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清的责任,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连带偿还本息。被告戴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订的,但该笔款使用人是杨再理,我曾向银行表示过不需再放贷了,但银行没有中止贷款,未按时还款不是我的责任,贷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杨再理偿还,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原告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会计凭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6委托人身份证、7营业执照复印件、8机构代码证、9税务登记证,及被告的证据杨再理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以种养为名,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向原告贷款50000元,所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为三年,于2016年11月28日到期,原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戴某某未按期还款,至2017年7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90.83元,保证人冯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连带偿还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戴某某提供相应数额的借款,借款人应承担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保证人冯某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某某、冯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贷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杨某理,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戴某某亲笔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合同借款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戴某某将该笔款项交付与谁,均与本案无关,其向杨再理出借50000元,应凭借条另行向杨某主张债权,故被告戴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广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90.83元(2017年7月28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在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计付);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戴某某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戴某某、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秀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