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薄某某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某,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07号原告:薄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法定代表人:付艳楠,职务村长。原告薄某某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付艳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为原告办理土地确权申报登记。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作为发包方将2.78亩耕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耕种至2016年,2016年5月5日原告将该承包地租赁给张建利。在土地确权过程中,被告未给原告登记申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委会辩称,第一、关于土地承包确权,我们严格把握土地确权政策,在村委会开了组长代表会,由确权组宣读了确权政策,村委会把关执行;第二、有争议的土地坚决不能确权。薄某某和七组村民土地有争议;第三、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村委会不能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薄某某系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村民。原、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提供的耕地2.78亩用于农作物种植(承包地块详见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承包期限从1999年9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30日止。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耕种上述土地,2016年5月5日,原告将该2.78亩承包地租赁给张建利耕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还提交农村耕地租赁合同以及张建利支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的清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哈里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月3日在八十三号村部,由村支部书记张洪义、会计王悦、民事调解员薄锡新、七组组长李艳秋参加对农户王磊、薄某某、薄学忠、张广军四户的土地进行调解,具体情况如下:……2.薄某某、户口在,2口人承包地,因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原籍辽宁,1986年来七组时一直租种土地生活。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按政策,经七组全体居民同意承包给薄某某2口人承包地,其土地承包权到2029年二轮土地承包结束为止。2017年3月份土地确权,七组组长李艳秋及全组居民以二轮土地承包时每人抽出20斤产量的地给的薄某某、薄学忠为由,拒绝给薄某某、薄学忠承包地确权,……村乡已无法调解,建议县农经局给予确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对诉争土地的四至和面积均无争议,被告陈述诉争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有争议的土地不能确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给其办理土地确权的申报和登记,原告多次维护自身权利,造成经济损失,主张误工费3208.00元、交通费1752.00元,但原告未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告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了该2.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陈述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但被告未进行举证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且经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亦有村委会盖章确认,故原告系该2.78亩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人,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诉争土地权属明确、具体,不存在权属争议。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发包的土地,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办理土地确权申报登记等事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另外,原告虽主张被告给付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进行举证,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确权申报登记等事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二、驳回原告索要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志 红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