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道纪与杨德春、罗红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纪,杨德春,罗红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893号原告:林道纪,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杨德春,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干部,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罗红征,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生,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道纪与被告杨德春、罗红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纪、被告杨德春、罗红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道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德春、罗红征立即向林道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0000元(该利息从2011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道纪与杨德春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1日,杨德春以做生意经营等为由向林道纪借款1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968000元、现金支付32000元。借款后,杨德春未向林道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林道纪多次催讨,杨德春于2015年6月8日向林道纪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宜,并提供花样年华歌舞厅10%股份及双园新村44幢301室作为抵押。但之后,杨德春未向林道纪偿还借款本息或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罗红征与杨德春系夫妻关系,罗红征对杨德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杨德春、罗红征辩称,1.杨德春是为了帮助朋友向林道纪借款,该款并非用于家庭经营、生活等,应由杨德春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罗红征不应承��共同还款责任。2.杨德春的实际借款金额仅为968000元,林道纪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2000元不能计入借款本金。3.杨德春支付给林道纪的款项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道纪提供2011年7月21日收据、2015年6月8日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德春向林道纪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每月32000元计算。杨德春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杨德春就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续写的借条,但其中的32000元杨德春并未收到,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收据是杨德春所写,但是按林道纪的要求所写,32000元并未实际给付;对以转账的方式收到借款9680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杨德春对收据、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收据载明杨德春已收到林道纪现金32000元,故认定林道纪现金支付借款32000元给杨德春。杨德春关于借据中的32000元系林道纪预先扣除的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德春对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故认定杨德春向林道纪借款1000000元(968000元+32000元)。2.杨德春提供建设银行流水、现金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德春2012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8日向林道纪支付733500元。林道纪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德春偿还的是2011年4月7日的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除了本案借贷,林道纪、杨德春对双方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4月7日还存在五笔借贷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杨德春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现金存款凭条仅能证明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杨���春支付给林道纪的733500就是本案的款项,不予采信。3.关于杨德春现金还款的问题。杨德春主张,林道纪于2015年6月8日前叫外号为“小胖胖”的人去杨德春家里闹,杨德春支付给“小胖胖”20000元。林道纪认为,其并不认识“小胖胖”,也不存在收取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杨德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小胖胖”收取杨德春现金20000元的事实,杨德春关于现金支付林道纪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4.关于杨德春已偿还林道纪借款本息的金额的问题。林道纪认为,从2010年1月21日起,杨德春共向林道纪借款六笔:(1)2010年1月21日借款200000元;(2)2010年5月12日借款200000元;(3)2011年1月14日借款100000元;(4)2011年2月16日借款200000元;(5)2011年4月7日借款300000元;(6)2011年7月21日借款1000000元(本案借款)。林道纪与杨德春就六笔借贷均有约定利息,前五笔借款的利息���月利率3.5%计算,本案涉及的最后一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杨德春2013年7月5日支付给林道纪37000元后,双方之间的前五笔借款就此结清,仅剩本案的借款1000000元。杨德春2011年7月21日向林道纪借款1000000元后,仅向林道纪支付利息222500元,并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杨德春认为,林道纪与杨德春就前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后四笔借款才有约定利息。前三笔借款,杨德春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经结清;后三笔借款,因杨德春2012年起支付给林道纪的款项并未具体针对后三笔的哪笔借款,故尚未结清。除了林道纪所述的利息222500元外,杨德春2012年至2013年7月5日支付给林道纪的利息中包含了本案的利息333500元。本院认为,一方面,杨德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偿还林道纪前三笔借款中的部分借款,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在法庭要求杨德春第二次庭审时必须到庭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情况进行陈述的情况下,杨德春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且杨德春的代理人陈述杨德春支付给林道纪的包含本案借款本息在内的款项均发生在2015年6月8日之前;另一方面,杨德春2015年6月8日重新向林道纪出具的借条的借款金额仍为1000000元,并未对借款金额进行变更。相较之,林道纪所述双方之间的前五笔借款已于2013年7月5日结清,杨德春并未偿还林道纪本案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比杨德春所述双方之间的后三笔借款尚未结清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更高,故认定截止2015年6月8日,杨德春尚欠林道纪本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林道纪自认杨德春借款后向其支付利息222500元,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杨德春向林道纪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5年6月8日,杨德春重新向林道纪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2011年7月21日向林道纪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借款后,杨德春向林道纪支付利息2225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债务,发生在杨德春与罗红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林道纪与杨德春之间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杨德春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道纪要求杨德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道纪要求2011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林道纪与杨德春的约定,予以支持,但杨德春已支付的利息222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上述债务发生于杨德春、罗红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未举���证明杨德春与罗红征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道纪知道该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红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德春、罗红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道纪偿还借款1000000元;二、杨德春、罗红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道纪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杨德春已支付的利息222500元);三、驳回林道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减半收取计12760元,由林道纪负担1200元,杨德春、罗红征负担115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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