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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余强科与樊建全、李文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强科,樊建全,李文元,李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018号原告余强科(曾用名余强文),男,生于1989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利川市建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樊建全,男,生于1965年3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元,男,生于1976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李超,男,生于1988年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向朝东,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余强科诉被告樊建全、李文元、李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飞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2016)鄂28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樊建全、李文元不服判决,向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根据(2016)鄂28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德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黄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强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军,被告樊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沭升,被告李文元,被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强科诉称,原告一直从事扎钢筋工作,2015年8月12日,被告樊建全、李文元在建××镇箭××街上修房子,雇请我扎钢筋。同年8月15日下午一点半,原告在被告樊建全、李文元家新修的房子上扎钢筋,不幸摔伤,被送到恩施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4椎体骨折,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左腕骨撕脱性骨折,经法医司法技术鉴定为二级伤残,已用去医药费7万余元。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将被告樊建全、李文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71549.64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被告樊建全、李文元的申请,追加李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金额为613798.5元。重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3658.48元,其中已扣除被告樊建全垫付的45000元。被告樊建全辩称,我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元辩称,自己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超辩称,被告樊建全与李文元是亲戚,故申请法院追加我为被告,将责任强加于我,有相应录音证据证实我仅仅是受李文元的委托给原告介绍扎钢筋的工人。我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建全系李文元岳父,被告李超系原告姐夫,李文元与李超是干兄弟。樊建全在本市建南镇箭竹溪修建私房,将房屋的主体、木工、钢筋工程分别发包给他人,其中扎钢筋这一项由其女婿李文元承揽。因为李文元长期在上海打工,只是在其假期回家期间为樊建全扎钢筋,做了一段时间之后,李文元需返回上海,樊建全同意,让李文元另外介绍人来做,李文元便找到李超,李超称自己没有时间做,说余强科有时间可以做。于是余强科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为原告修建的房屋扎钢筋,工价为10元每平方米。因为人手不够,李超又喊了李洪良(音)、陶永树和原告一起做活,其中李洪良是李超的叔叔、陶永树是李超的母亲。2015年8月15日,只有余强科和李洪良二人在扎钢筋。当天中午,该二人在樊建全家吃午饭,余强科在午饭时饮用了一瓶啤酒和至少一杯白酒,饭后13时许,余强科继续扎钢筋时,不慎从樊建全楼房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8月18日被送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2月25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191日、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原审庭审时,樊建全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6年7月11日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二级伤残。樊建全房屋在浇灌第二层混凝土时,工人发现钢筋扎得不合规范,需整改,后来是李超开车到现场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李超经常对外承接钢筋工程,而且一般做的是较大的工程,自己不亲自做活,是诉称的“包头”。据李超自己称,有劳动局颁发的会扎钢筋的相关证件,本地扎钢筋的市场价10元每平方米只是纯做工价,李超对外承包价在30元每平方米以上,其中的差价包含机械辅助设备、保险、利润等。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长女余慕晴生于2013年3月13日、次女余彩薇生于2014年10月5日,原告及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没有固定职业,种庄稼、钢筋工、拉黑车都做过。原告没有扎钢筋的技工资质。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具体组成是:医疗费70167.29元、误工费14811.66元、护理费28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13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慕晴66170.25元及余彩薇72787.2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樊建全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时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邓某当庭证言、电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有重审时证人邓某当庭证言、(2016)鄂28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书、《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及法院对李长奉、邓中贵、何太宇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3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以下分别论述。1、原告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医疗费70150.29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91天=14811.66元;护理费28305元/年×20年×50%=28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90%=213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慕晴9803元/年×15年÷2×90%=66170.25元,余彩薇9803元/年×16.5年÷2×90%=72787.2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的费用没有发票,即使存在相关费用也应该由申请人即被告樊建全承担;原审时,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重审时未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728611.48元。2、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因为直接关系到赔付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告称自己与被告樊建全形成雇佣关系,樊建全认为自己与李超形成承揽关系、李超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因为樊建全将修建房屋的钢筋工程承揽给他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只能根据原审和重审两次庭审的情况进行分析认定。樊建全最初将扎钢筋的工程承揽给李文元,后来经樊建全同意,李文元回上海打工,双方承揽关系解除。原告及陶永树、李洪良均是通过李文元在李超的介绍下到樊建全处做活,应认定李文元只是起中介作用,因为他从中并未获利,且之后便离开利川回上海打工,未再参与樊建全房屋修建工作;虽然李超辩称自己对外只承包较大的工程,不承包修建私房这种小活,且对外包工程的价钱也不可能是10元每平方米,但考虑到他所雇佣的工人均是自己的直系亲属,他从中未赚取差价符合情理,另外结合扎钢筋不合规范时,李超出面协调,以及樊建全只认可与李超结算工资来看,可以认定李超与樊建全形成承揽关系,李超与余强科、陶永树、李洪良形成雇佣关系。3、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原告自认,事故当天在樊建全家吃午饭时喝了一瓶啤酒,但是根据证人邓某的两次当庭证言,可以认定除了饮用一瓶雪花牌啤酒外,余强科至少还喝了一杯普通一次性塑料杯白酒,原告代理人当庭要求证人陈述白酒品牌、度数、以及具体到毫升数,实在是强人所难,太过苛刻。另外,根据樊建全自述及证人邓某陈述,中午喝酒时,樊建全对余强科和李洪良进行了劝阻,叫他们不要喝酒,晚上再喝,但余强科未听劝阻,以至于喝完酒后做工时摇摇晃晃,存在醉酒的嫌疑。事故当天天气晴朗,且正值酷暑,下午一点半左右,太阳直射,加上饮酒后高温作业,是导致余强科摔伤的直接原因。而据余强科回忆,他自己也不清楚为什么会摔倒,稀里糊涂就出了事。综上,可以认定,余强科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因此自己应承担较高的责任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本院认定其承担60%的过错责任。李超作为余强科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此虽然李超未从中获利,但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本院认定李超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樊建全作为定作人在发包时并不清楚承揽人李超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尽管李超自认有相应资质,但并未举证,而事实上余强科不具备任何资质,故樊建全作为受益人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本院认定樊建全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元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强科的损失总额为728611.48元,被告李超应赔偿182152.87元;被告樊建全应赔偿109291.72元,扣除已垫付的45000元,还应赔偿6429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强科的各项损失为728611.48元,被告李超赔偿182152.87元,被告樊建全赔偿109291.72元,扣除已垫付的45000元,还应赔偿64291.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余强科自行承担。二、被告李文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余强科承担2022元,被告李超承担842.5元,被告樊建全承担5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审 判 员  谭 俊人民陪审员  黄 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