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与韩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韩宝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42号原告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底商4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郝风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温建朝,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明雨,系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娥,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宝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韩宝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均无法向其送达。故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以上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5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综合费率2.5%,月利率0.5%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2015年12月11日才偿还18万元,剩余20000元未予偿还。同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在原来欠款20000元的基础上再次借款8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等。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宝娥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韩宝娥与原告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综合费率2.5%,月利率0.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等。2015年8月26日,原告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扣除6000元利息后,将194000元转入被告韩宝娥银行账户。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9日,被告韩宝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5000元、5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韩宝娥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就该笔借款剩余本金2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向被告出借80000元,加上该2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等。当日,原告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在扣除2340元后,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77660元。2016年4月4日,被告韩宝娥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之间的利息3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因被告系先扣除的利息,故应当按照其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后,为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计算方法如下: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9日应支付利息194000×0.03+194000×(0.03÷30)×13=8342元,欠息8342-6000=2342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应付息194000×(0.03÷30)×20=3880元,欠息(3880+2342)-5000=1222元。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应付息194000×0.03=5820元,欠息(5820+1222)-5000=2042元。因此,此期间的利息给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抵减本金。2015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应为194000-180000=14000元。按照2015年12月28日,原告实际转款77660元的事实,原告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韩宝娥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4000+77660=9166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1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丰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韩宝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