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赔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行赔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南公园万寿桥9-1号。法定代表人沈维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尤猛军,市长。委托代理人岳江涛,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亚俊,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赔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谢惠定、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岳江涛、张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隶属于寿宁县乡镇企业局集体所有制企业。涉案土地位于福州市××山镇××区××东段,面积12.2亩,系原告于1997年11月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并持有榕国用(1997)字第00433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的记载,该地块用途为“仓库”、“宿舍”。建设资金中包括了原告47名职工集资147.5万元用于宿舍楼建设,该地块上建有一座仓库和一幢职工宿舍楼,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原告涉及与福州市商业银行金城支行的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由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负责执行。原告系被执行人,经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地块由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按程序收储。之后,原告以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及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收储土地但不处置地上建筑物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为此,原告提供了晋安区连潘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赔偿标准依据,认为涉案土地上的总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5000元赔偿,应赔偿给原告建筑物损失人民币8250万元。原审认为,原告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诉求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地上建筑物损失是基于被告不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收储土地不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诉求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要求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地上建筑物损失8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上诉人地上建筑物损失8250万元。主要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中,已认定福州市人民政府责成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负责处置地上建筑物并给予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也按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要求提供了地上建筑物评估资料,但福州市人民政府仍无法确定资产评估机构,使得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工作再次停顿,被上诉人的违法状态仍然继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也未表明其将继续推进地面建筑物的评估和补偿工作,而是认为其收储工作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尽快启动评估工作,不存在不依法处置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跟被上诉人的说法与做法存在矛盾,是错误的。2.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国家赔偿,但实质上仍然是要求被上诉人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置并给予补偿。由于被上诉人的补偿工作并未继续下去,且其应开展评估补偿工作已经超过合理期限,被上诉人不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仍在持续,为了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3.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依法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程序正当,不存在违法行为。4.上诉人主张赔偿建筑物损失82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证据和事实的审核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是上诉人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诉求确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收储土地未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请求福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地上建筑物的损失。两案的实质就是要求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并补偿给权利人。诉不履行职责一案本院虽已作出(2016)闽行终642号行政判决,确认福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处置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违法,但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福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处置地上建筑物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且该判决也同时责令福州市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专业部门评估与鉴定等期间除外)依法完成处置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为此,上诉人诉求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寿宁县纸张供应站福州经营部要求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地上建筑物损失8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