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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西堂与左家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堂,左家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354号原告:王西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家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233897。诉讼代表人:曹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职工。原告王西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左家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利、被告左家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欣、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710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9时许,原告无证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34省道洪凝街道西山阳村路口处,由北向西转弯时,与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左家志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左家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原告35934元。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10月24日9时许,原告无证驾驶鲁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34省道洪凝街道西山阳村路口处,由北向西转弯时,与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左家志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五莲大地认定,原告、被告左家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二、关于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左家志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登记车主为迟玉国,事故时该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4月并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三、关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液气胸、肺挫伤、胸椎骨折、肩胛骨骨折、颅骨骨折、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皮肤裂伤;住院1天,于2016年10月25日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日照市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硬脑膜下出血、心脏损伤、颈部损伤、血气胸、肋骨骨折、牙齿缺少、肺挫伤、肺部感染、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动眼神经损伤、心包积液、创伤性气胸、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颧骨骨折、××、××、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住院66天,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157314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后续治疗费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39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数额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80天,前20天为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数额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定残时,原告为63周岁,为农村居民,可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16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住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及复印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1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需支出的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7314元、后续治疗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左家志驾驶的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为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左家志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737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65455元(包括医疗费147314元、后续治疗费1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31元),被告左家志可按照50%的比例赔偿82727.50元,扣除垫付款35934元,尚需支付4679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堂损失9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左家志赔偿原告王西堂损失467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西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073元,被告左家志负担515元,原告王西堂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琳雨提示: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请务必写明案件的案号,如因无案号导致无法查明赔偿款项时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