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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振平与王永茂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平,王永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平,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茂,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英(王永茂之妻),1951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刘振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运、刘好,被上诉人王永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永茂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刘振平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事实,错误适用通行权规范。刘振平门前地势低洼且有坑,需填筑并设置缓步斜坡方能与门前道路衔接,同时门前道路与房侧道路交叉,需要设置防护栏以保证有违章行车情形时刘振平房屋及家人出入安全。同时进出车辆常常在刘振平门前快速倒车,致使刘振平及家人出门多次受到惊吓。刘振平为房屋及出行安全便利所需设置防护栏及缓步斜坡并没有影响门前道路的正常通行。王永茂所述影响系因其不当驾驶私家车所致。同时,刘振平门前和房侧的便道本身较窄,不具备机动车通行条件,不是机动车道。王永茂主张在前述便道通行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作为相邻的一方,王永茂享有经刘振平门前道路通行的权利。但王永茂的通行方式不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不能对刘振平的通行权利构成不利影响或妨害,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刘振平在自家门前设置防护栏及缓步斜坡,并没有对王永茂正常通行构成阻碍,不存在侵害王永茂通行权的情形。王永茂以影响其出行为由要求拆除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二、一审判决无视刘振平的合法权利、支持王永茂的不当要求,违背司法公正。一审判决在王永茂经常开车出入刘振平门前通道的情况下,认定该防护栏影响王永茂私家轿车正常通行,无视该防护栏拆除后对刘振平房屋、出行安全的影响,判令刘振平拆除该防护栏,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王永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振平加盖的水泥墙占用了官道,影响了王永茂出行,所以一审判决拆除是对的。王永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振平立即将其宅院外西南侧水泥墙(上有铁网)及水泥墙周围的水泥台拆除,并清理干净,不影响王永茂车辆出行;2.案件受理费由刘振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永茂、刘振平东西相邻,王永茂居西。刘振平宅院内建有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南倒座房三间,宅院开东门,经门前南北向走道向南出行。王永茂宅院内建有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东厢房南侧接建洗澡间一间,宅院开南门,经门前东西向走道向东,通至刘振平宅院门前南北向走道后向外出行。王永茂前述洗澡间南侧墙体与刘振平前述南倒座房后檐墙外墙皮基本成一直线。2015年,刘振平在其南倒座房东侧,顺南倒座房后檐墙向东建造一水泥矮墙,并在水泥矮墙上设置铁丝网及钢架。经法院现场勘验,前述东西向走道上有村委会铺设的水泥路面,该水泥路面东口宽2.25米,至王永茂宅院门前宽度为2.65米;该东西向走道东口南侧树立有电线杆一根;前述南北向走道最窄处宽度为2.20米;刘振平所建水泥矮墙高0.52米。庭审中,王永茂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振平拆除其宅院门前南侧水泥矮墙及铁丝网、水泥矮墙向东延长线范围内水泥坡,拆除后的高度应与王永茂宅院南侧东西向走道地面高度一致。经查,王永茂要求刘振平拆除的上述水泥矮墙、铁丝网及水泥坡等均未在刘振平土地使用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庭审中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结合现场道路宽度、走向、坡度等现场勘验情况,刘振平建造的水泥矮墙及所附属的铁丝网、钢架,及水泥矮墙所处水泥斜坡,对于王永茂车辆的正常通行确会造成一定影响,且上述物品亦均未在刘振平的土地使用范围以内,故刘振平应予清除,保证王永茂车辆可以正常通行。现王永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振平将其南倒座房东侧建造的水泥矮墙及其附属的铁架、铁丝网,水泥矮墙以东延线范围内水泥斜坡拆除,拆除后的地面高度应与王永茂、刘振平二人宅院南侧水泥路面高度一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振平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18张,旨在证明其不影响王永茂通行;砌筑矮墙及矮墙以东延线范围内水泥斜坡具有必要性;王永茂认为官道是机动车道没有事实依据,且王永茂行车不受到影响。王永茂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照片显示的是门前,与侵占道路没有关系,不反映其证明目的。刘振平建的矮墙占用了官道,影响了王永茂通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振平于2015年从自家南倒座房东侧加建的水泥墙及铁丝网等作为护栏向东延伸到公共通行的水泥道路上。虽然王永茂出行方向为经过刘振平院门南侧后向南通行,但如王永茂所述,在不影响其车辆正常出行的情况下,需先将车辆行至南北向通道的北侧,之后再由路北侧向西倒入其宅院外。而刘振平加建的水泥墙及附属斜坡会在王永茂的倒车过程中造成不便,且极有可能发生碰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振平所建的水泥墙及附属斜坡构成对王永茂出行的妨害并判决予以拆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刘振平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振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振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日广书 记 员  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