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罗泰华与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泰华,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563号原告:罗泰华,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回归线通讯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39608728F。法定代表人:谭勇,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区域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荣,女,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罗泰华与被告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泰华,被告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泰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租金2616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物业管理费1176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电费3536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共计24个月15天。2015年11月28日双方签署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另外一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解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租金。如解约方单方面无正当法定理由解约的,须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有办公桌椅和办公设施搬离租赁房屋。2017年4月13日被告单方面以“经营政策原因决定退租”函告原告,意图擅自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书面发函告知被告希望就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关事宜进行协商解决,并于2017年4月19日找到被告方积极协商解决租赁合同事宜。2017年5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快递寄送的玻璃门挂锁钥匙。2017年6月2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不接受被告方无法定理由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被告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支付半年的租金261600元及物管费,被告不予认可。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至2017年6月15日,从未拖欠,但目前因被告经营政策调整原因,被告不得不要求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工作人员也曾与原告电话联系告知退租事宜,且2017年4月6日发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将该钥匙邮寄给原告,因被告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租赁合同因被告原因无法履行,被告多次与原告商议违约金事宜,但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租赁合同无法实际继续履行,被告不予认可继续缴纳剩余半年租金、物管费。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出具相关票据,被告予以认可。第三、本案诉讼费用为原告为维护个人利益而缴纳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重庆市沙坪坝糖酒有限公司。2014年4月12日重庆沙坪坝糖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浪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号商铺进行招商及运营管理,与该物业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及保证金。后重庆浪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罗泰华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号商铺进行招商及运营管理。与该物业的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及保证金等。2015年11月28日,原告罗泰华(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号房屋租赁给乙方。租赁用途为办公。租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租期共24个月15天。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共15天,为场地装修免租期。此期间乙方不需要缴纳房租、物业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关于租金标准,第一年每月40000元,第二年每月43600元。首付租金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乙方按半年支付,即一次性支付6个月房租。除首期租金外,乙方应于到期3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关于物业费,每月1960元,付款方式为参照房屋租赁租金支付周期,交付方式为半年付。关于租赁保证金,乙方应于本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1个月的房屋租赁保证金40000元。以确保乙方执行和遵守其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同时,双方还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另一方不同意解除的,解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按本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租金。另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通知与送达、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将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庭审中,原告举示汉渝路商铺管理缴费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欠付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电费3536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举示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关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告知函》的邮件1份;EMS快递单2份,寄送内容为《关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法定义务的通知》1份、《致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孙总函》1份,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该函。原告不同意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协商未果后,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函表示不接受被告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收到原告寄送的函件,但因被告经营政策调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曾派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但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汉渝路商铺管理缴费通知书、《关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告知函》、EMS快递单、《关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法定义务的通知》、《致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孙总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以“经营政策原因”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告知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回函表示不接受被告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经营政策原因”并非本案中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定或约定事由,被告2017年4月6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的诉讼请求。关于租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二年租金标准43600元/月,一次性支付6个月房租,应于到期3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故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应当于2017年5月15日前缴纳,此期间的租金为43600元/月*6个月=261600元。关于物业管理费,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960元/月,付款方式参照房屋租赁租金支付周期,交付方式为半年付。故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管费应当于2017年5月15日前缴纳,此期间的物管费为1960元/月*6个月=11760元。关于电费,该电费系被告使用、原告代缴费用,被告对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实际使用产生电费3536元予以认可。因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罗泰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261600元。二、被告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罗泰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760元。三、被告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罗泰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代缴电费3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交纳27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罗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