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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文善与周海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善,张旭,周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304号原告:张文善,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旭(曾用名张本秋),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周海林,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张文善与被告张旭、周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周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旭、周海林支付货款118080元并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旭、周海林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旭自2014年10月起向张文善购买花炮原材料卷筒纸。2016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张旭尚欠张文善材料款133080元,后张旭于2017年4月29日向张文善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上述债务发生在张旭、周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海林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张旭、周海林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0月开始,张旭向张文善购买卷筒纸。2016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张旭尚欠张文善纸款133080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张文善瓦纸款壹拾叁万叁仟零捌拾元正(¥133080.00元)注2016年8月22日前所有对账清楚张旭2016.8.22日”。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出具欠条后,张旭于2017年4月29日向张文善转账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118080元。另查明,张旭与周海林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张旭、周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常住人口信息、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旭向张文善购买卷筒纸等花炮原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旭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18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旭于2016年8月22日向张文善出具欠条,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事后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需给张旭适当的准备时间,张文善可自2016年10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欠款发生在张旭、周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张旭、周海林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旭、周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善货款1180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文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601元,由张旭、周海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