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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容某1,鲍颖与容某2,容某3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鲍某,容某1,陈某,容某2,容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某,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容某1,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法定代理人:鲍某,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系容某1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容某2,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河边新街**号万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容某3,女,1997年3月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河边新街**号万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胜,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幼菊,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35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鲍某、容某1因与被申请人容某2、被申请人容某3、一审原告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粤04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鲍某、容某1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在一审时程序违法,但二审法院并未纠正,一错再错。1、一审过程中,对于现位列“一审原告”的陈某原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审判长当庭将其列为“一审原告”,但并未通知其可提出诉讼请求及告知其原告的诉讼权利等,而是径行作出一审判决。2、二审中,申请人一再提及一审程序的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错,二审法院总是承认一审有错误但硬表明一审是程序瑕疵,并借此为由不将本案发回重审。3、关于判项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错误,但是又一次以“不当遗漏”为由在二审判决中自行“修复”,实在难又让人信服。4、本案中申请人容某1并不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但一审判决要求容某1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而且也是损害未成年的合法权益,但是二审判决对此却视而不见,不再“主动纠错”。因此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未按合法方式纠正,且对本应纠正的原则性错误视而不见,故本案应予再审。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对于二被申请人是否有继承人身份,首先要解决是否是容谓新的非婚生女儿,依现行法律法规及审判实践,应以亲子鉴定结论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据。2、二被申请人自称是容谓新的女儿,但从其出生到现在20多岁,一张与容谓新的合影都没有,这不合常理。如果是容谓新的女儿,为何在其出生办理身份证没有一个容谓新的签名?为何这20多年来,从来没有找过容谓新要生活费或因重大事件而要求容谓新帮助。这此都不合常理,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3、一审、二审在采用澳门公证书的问题上存在重大问题,申请人二审时提交了一份直接由公证处公证的《出生证明》,但为何被申请人一审时仅提交公证的《证明书》,而不直接公证《出生证明》,一审法院采用公证《证明书》的观点,也就是采信了一个证人证言,这明显不符合亲子关系法定或鉴定的基本要求。综上,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二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陈某系被继承人容谓新的母亲,是法定继承人,但其未主动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98号《通知书》,内容是告知陈某“本院决定追加你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和同年12月28日开庭两次,第二次开庭时,审判长当庭告知诉辩双方陈某应当列为原告,并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当庭表示“没有意见”。一审判决书将陈某列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陈某作为被继承人容谓新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之一,一审法院应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仅向其发出了追加其为第三人的《通知书》,在第二次庭审中才将其的诉讼地位更正为共同原告,属告知陈某的诉讼地位有误。但一审法院先后依法向送达了容某2、容某3的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证据、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等诉讼资料,基本保障了其诉讼权利,且一审判决书中对其诉讼地位已正确列明,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也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平等参与继承,亦保障了其实体权利。对该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属程序瑕疵,但同时认为,该程序瑕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未予发回重审,而是予以纠错补正。本院二审处理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的判项表述问题。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法院应当对被诉争的遗产作出明确判决,即在判项中应写明各法定继承人对诉争遗产所占份额。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容谓新的法定继承人为容某2、容某3、陈某、鲍某、容某1,共五人,并明确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均等的继承权。但在判项中仅对容某2、容某3的诉求份额予以判决认定,并未对其他人的份额予以判决认定,属不当遗漏。对该遗漏,二审判决予以了纠正,各法定继承的合法权益已受到切实保障。三、关于容某2、容某3与容谓新之间亲子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容某2、容某3提交了自己的《出生登记之叙述证明》、《身份资料证明书》、澳门身份证等,澳门胡秀环律师出具了认定二人与容谓新之间是父女关系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经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已经达到证明亲子关系的盖然性标准。四、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判处容某1作为一审中的败诉方当事人之一的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鲍某、容某1所提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某、容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