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7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郝路青、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路青,方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7912号申请人:郝路青,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被申请人:方刚,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郝路青与被申请人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郝路青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方刚(公民身份号码)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大道1852号天和园6-1-301号房屋一套,申请人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郝路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方刚(公民身份号码)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中新大道1852号天和园6-1-301号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紫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