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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闵雪枫、方程安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可心,方程安,闵雪枫,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475号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可心,男,44岁(1973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文红,上海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方程安,男,45岁(1972年4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劲松,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闵雪枫,男,39岁(1978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逮捕,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瑞富,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伟,男,32岁(1985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可心、方程安、闵雪枫、陈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可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以被告人方程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被告人闵雪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被告人陈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赵可心、闵雪枫、方程安、陈伟退赔各自参与部分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查封财产、冻结账户内资金以及物品,依法处理。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可心、方程安、闵雪枫、陈伟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诉刑抗[2017]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赵可心、方程安、闵雪枫、陈伟,听取了各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赵可心、方程安、闵雪枫、陈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的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抗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4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晶晶书 记 员  王 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