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沈明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明洋,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2016年8月10日因吸毒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6日因吸毒被船营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明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明洋于2016年7月14日在本市昌邑区九中门口以3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冰毒二包,贩卖之前抠出一点冰毒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沈明洋于2016年8月6日在本市昌邑区天津街劳动宾馆门前以4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冰毒一包,从中获利100元。被告人沈明洋于2016年8月24日在本市船营区北京路加油站欲通过向曲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公安控制下,于同年8月25日与秦某进行交易。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破案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明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明洋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明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沈明洋在曲某处以每包300元价格购买冰毒三包(每包约0.6克),将其中的两包抠出约0.1克冰毒后,在本市昌邑区九中门口以每包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2016年8月6日,被告人沈明洋在曲某处以每包300元价格购买冰毒三包(每包约0.6克),同日沈明洋在本市昌邑区天津街劳动宾馆门前以4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从中获利100元。2016年8月24日,秦某找被告人沈明洋欲购买冰毒一包(约0.6克),约定价格400元,当即秦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沈明洋购毒款人民币400元。而后,沈明洋电话找曲某购买冰毒,约定购买二包,每包人民币300元。而此时,曲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曲某在公安人员授意下,谎称手中有冰毒并与沈明洋约定于2016年8月24日晚在本市船营区北京路加油站交付毒品,25日凌晨1时许沈明洋到约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沈明洋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向秦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在吉林市劳动宾馆门前将吸毒人员秦某抓获。而后,沈明洋又揭发李某、马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揭发张某、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张某、周某和吸毒人员张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24日吸毒人员秦某欲从沈明洋手中购买冰毒,因沈明洋手中没有冰毒,需事先从曲某(因贩毒已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再转手贩卖给秦某。随即沈明洋与秦某约定于2016年8月24日晚在吉林市北京路加油站附近进行交易,曲某一直未出现。因曲某已经归案,正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沈明洋。曲某对沈明洋谎称手中有冰毒且欲贩卖给沈明洋。2016年8月25日1时许,沈明洋在北京路加油站等待与曲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次交易为曲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沈明洋,故交易现场没有冰毒,沈明洋手中也没有冰毒。沈明洋到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秦某,于2016年8月25日14时许对秦某谎称已经有冰毒,在沈明洋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吉林市劳动宾馆门前将吸毒人员秦某抓获。2、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沈明洋抓获后,交待贩卖毒品给秦某,并配合民警抓获秦某,沈明洋于2016年8月25日揭发李某、马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于8月31日揭发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于9月1日揭发周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抓获张某、周某和吸毒人员张某,于9月3日揭发李某吸毒并协助抓捕李某。李某、马某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刑。周某、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张某、李某、秦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沈明洋于2016年8月10日因吸毒被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6日因吸毒被船营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8月26日秦某因吸毒被船营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4、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沈明洋因吸毒成瘾被强制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沈明洋的尿检结果呈阳性。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沈明洋无犯罪记录。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沈明洋犯罪时已成年。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沈明洋交易毒品记录,2016年8月6日秦某微信支付给沈明洋400元,2016年8月24日(星期三)下午秦某微信支付给沈明洋400元。沈明洋通过手机给曲某汇款记录。9、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证实,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一根、锡纸一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10、证人曲某证实,有一天晚上11多钟,在吉林市九中门口我卖给沈明洋三包冰毒,他通过微信转给我900元,我将冰毒放在一个保险车玻璃上了。一次是在中兴街实验小学门口,卖了两三包,卖给他900元,他只转给我200元微信红包,其余700元欠着呢,我把冰毒放在一个大客车的车轱辘上了。还有一次在四中门口,大概卖了两三包,我将冰毒放在一个黑色吉普车右前轮上了,这次钱都给我了。沈明洋买冰毒是为了往外卖。沈明洋的微信名叫“人生百变《真的》难以置信”。我卖给沈明洋冰毒240元一包,后来卖他300元一包。11、证人秦某证实,我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微信名叫“人生百变《真的》难以置信”的男子那买的。2016年7月中旬,我通过沈佟加“人生百变《真的》难以置信”为好友,我通过微信给他转600元钱,晚7点,这个男的让我到九中门口等他,而后他给我两小包冰毒,每包有六七分重,这些冰毒我自己吸了。2016年8月6日下午三点多,我通过微信给这个人又转了400元,晚上8点多,他通过发微信让我到天津街劳动宾馆门口等着,我到劳动宾馆,他给我一小包冰毒,我回东单宾馆吸了。这次是一包有六七分重。2016年8月24日12左右,这个男的问我还要不要冰毒,我说要,我通过微信转他400元钱,他问我在哪儿,我说在劳动宾馆,但当天他没来,25日14时30分左右,这个男的说把我昨天买的冰毒送到劳动宾馆,等我下楼取冰毒时,警察把我抓住了,交易没有成功。12、被告人沈明洋供述:2016年7月14日晚我从曲某那买了三包冰毒,我通过微信形式给曲某汇过去900元钱,我俩约好在吉林九中门口见面,曲某给完我冰毒,我就联系了姓秦的朋友,我以每包三百元的价格卖给他,我让他来九中门口见面,他用微信给我转账600元,见面前我从给姓秦的二包冰毒中的一包中抠一分左右,见面后我把这两包冰毒给姓秦的了,剩下的一包和抠出的一点儿我自己吸食了。2016年8月6日姓秦的又想从我手中买冰毒,我从曲某处以每包300元的价格买了三包冰毒,曲某让我到昌邑区松江实验小学门口一车轱辘上取冰毒,我取完冰毒就联系姓秦的,这次我以4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秦某一包冰毒。剩下的冰毒让我自己吸食了。2016年8月24日姓秦的联系我又要买冰毒,我说还是每包400元钱,他同意先给我400元钱,随后我联系曲某,我又在曲某那以300元每包的价格买了二包,曲某让我到水门洞取的货,8月25日我与曲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几次贩卖冰毒我获利100元,冰毒都是每包七八分重。我的微信名叫“人生百变《真的》难以置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在2016年8月24日向秦某贩卖冰毒时,虽已收取购毒款,但因其未实际购买到毒品亦未实际交付毒品即被抓获,该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在整体量刑中对此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明洋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明洋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明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沈明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竹云人民陪审员 许艳文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俊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