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778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新海坝村。法定代表人:盛学武。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万年村。法定代表人:陈四妹。被告:盛学武,男,195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茅亚军,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陈卫华,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蔡美娟,女,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陈四妹,女,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法兰特迈公司)、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缪俊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兰特迈公司、华东公司、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法兰特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208380.2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照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法兰特迈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096元;3.判令被告华东公司、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对被告法兰特迈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兰特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法兰特迈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同日,被告华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东公司为被告法兰特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盛学武、茅亚军与原告签署《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学武、茅亚军为被告法兰特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与原告签署《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为被告法兰特迈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法兰特迈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7日,该借款经协商一致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6日,利率为14.4%。原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其它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法兰特迈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复利208380.27元。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法兰特迈公司、华东公司、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法兰特迈公司(借款人)签订农商行借字【2015】第(06246)号《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农商行同意向法兰特迈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13.2%;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在借款人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5年6月8日,张家港农商行与华东公司签署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5】第(0xx46)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华东公司为法兰特迈公司在农商行借字【2015】第(xx4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与盛学武、茅亚军签署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5】第(06xx)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盛学武、茅亚军为法兰特迈公司在农商行借字【2015】第(0xx4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张家港农商行与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签署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5】第(06xx6)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为法兰特迈公司在农商行借字【2015】第(06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5年6月8日向法兰特迈公司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80万元,双方签署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7日,张家港农商行与法兰特迈公司、华东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6月6日,保证人华东公司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原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其它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调整至月利率12‰。借款展期日到期后,法兰特迈公司未能按约还本利息。截止2017年5月20日,法兰特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复利208380.27元。之后,法兰特迈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引起纠纷。2017年6月7日,张家港农商行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31096元。另查明,2015年6月8日,法兰特迈公司、华东公司、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在张家港农商行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银行业务发生争议导致诉讼后,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欠息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法兰特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法兰特迈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法兰特迈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法兰特迈公司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法兰特迈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华东公司、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对被告法兰特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展期、利率变动并未加重债务的负担,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主张权利也未超过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华东公司、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应当对被告法兰特迈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法兰特迈公司、华东公司、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为208380.27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9.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1096元;三、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对被告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5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法兰特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盛学武、茅亚军、陈卫华、蔡美娟、陈四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xxxx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