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希宇纸制品包装厂、祁万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希宇纸制品包装厂,祁万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希宇纸制品包装厂,住所地福山区县府街西首。法定代表人:罗贤忠,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和静,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万周,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锋,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希宇纸制品包装厂(以下简称希宇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祁万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宇包装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材料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受伤后所谓高瑛为其出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相关待遇收据,该收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上诉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录音,视频只能显示画面无声音,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实2016年2月23日其被电锯割伤手掌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证人证言,上诉人不认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未让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祁万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希宇包装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希宇包装厂自2015年12月3日至今与祁万周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祁万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希宇包装厂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希宇包装厂与祁万周的争议已经仲裁处理,希宇包装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祁万周对希宇包装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福山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祁万周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希宇包装厂为祁万周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支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相关材料。证明祁万周是希宇包装厂的职工。2、祁万周受伤后高瑛为祁万周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相关待遇的收据一份。证明祁万周受伤后单位为其结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受伤的事实。3、希宇包装厂与祁万周及代理律师在2016年4月27日在祁万周处就工伤待遇一事进行协商的录音视频。证明希宇包装厂与祁万周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祁万周在希宇包装厂处受伤,对受伤后工伤待遇的协商过程。4、祁万周与证人季某的谈话视频录音。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证明祁万周受伤后由季某开车送至医院,陪同的还有希宇包装厂老板娘高瑛,证明祁万周受伤后的就医过程。希宇包装厂对祁万周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经办人员或法人签字,在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单的材料中,并没有注明原件就保存在该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希宇包装厂与祁万周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没有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该证据在仲裁庭审时已经听过,无法听清视频内容,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发生工伤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祁万周提交的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支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相关材料,可以证明2016年1月14日希宇包装厂为祁万周担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亦证明祁万周是希宇包装厂的职工,希宇包装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祁万周提交的证据2祁万周受伤后高瑛为祁万周出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相关待遇的收据一份。证明祁万周受伤后希宇包装厂为其结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祁万周受伤的事实。希宇包装厂对其称没有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希宇包装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祁万周提供的证据3希宇包装厂与祁万周及代理律师于2016年4月27日在祁万周处就工伤待遇一事进行协商的录音视频,证明希宇包装厂与祁万周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祁万周在希宇包装厂处受伤,对受伤后的工伤待遇的协商过程,同时证明祁万周于2015年12月3日到希宇包装厂处工作,2016年2月23日被电锯割伤手掌的事实。对祁万周提交的证据4祁万周与证人季某的谈话视频录音,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证明祁万周受伤后由季某开车送至医院,陪同的还有希宇包装厂法人代表的妻子高瑛,证明祁万周受伤后就医过程。对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日祁万周到希宇包装厂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希宇包装厂未给祁万周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23日祁万周在希宇包装厂处工作中受伤。另查明,祁万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2015年12月3日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号裁决书:申请人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3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希宇包装厂与祁万周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3日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执焦点,祁万周提交的证据1、2、3足以证明希宇包装厂与祁万周双方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祁万周提交的证据4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结合其提交的证据1、2、3亦证明了上述事实。祁万周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认定祁万周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综上所述,希宇包装厂与祁万周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判决:祁万周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3日与烟台市福山区希宇纸制品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希宇包装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关材料,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结合收据、视频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希宇纸制品包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杨卫东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子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