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西侠与赵文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侠,赵文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464号原告:刘西侠,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杜集区开渠中学退休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赵文庄,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建设银行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西侠与被告赵文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侠、被告赵文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西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文庄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赵文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刘西侠于2012年7月18日汇给赵文庄1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汇给赵文庄5万元,赵文庄口头答应按季付息,按月息2分计算。赵文庄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赵文庄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赵文庄自2013年2月26日至今已偿还刘西侠借款本金共计14.1万元,尚欠9000元,赵文庄承诺尽快筹集资金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刘西侠提交的借条二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卡交易查询,赵文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其支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对赵文庄提交的自书还款记录,刘西侠认为数额其记不清了,但认为赵文庄还的是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18日,赵文庄向刘西侠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在刘西侠转账交付赵文庄借款10万元后,其向刘西侠出具借条:“今借刘西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2年10月17日,赵文庄支付3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当日,赵文庄向刘西侠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三个月付息一次,刘西侠将其银行存折交付赵文庄,赵文庄向刘西侠出具借条:“今借刘西侠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12月3日,赵文庄从刘西侠账户取款49800元。赵文庄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刘西侠借款利息9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6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9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6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9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6000元,后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2日、4月14日、7月19日、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4月13日、7月14日、10月15日、2016年1月16日共十次,每次支付刘西侠9000元。后赵文庄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刘西侠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文庄向刘西侠借款,在收到刘西侠交付的借款后,其向刘西侠出具借条,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西侠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赵文庄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文庄、刘西侠双方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案中,赵文庄向刘西侠出具借条,但对借款利息未作出书面约定。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事实上,赵文庄亦是按月息2分,基本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并随着借款数额的增加,支付的利息亦相应增加,但均系按月息2分支付。刘西侠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赵文庄提交的证据也相互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约定利息无效。”故刘西侠诉求双方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文庄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赵文庄自2013年2月26日至今已偿还本金共计14.1万元,尚欠9000元。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数额。2012年7月18日,赵文庄向刘西侠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赵文庄再次向刘西侠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5万元,刘西侠将其银行存折交付赵文庄,后赵文庄从刘西侠账户取款49800元,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为149800元。赵文庄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借款10万元的三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后又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借款本金49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0月17日一日的借款利息为33元,借款本金149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9088元,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利息121元(9088元+33元-9000元)。赵文庄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刘西侠6000元,双方未约定是支付借款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款本金149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为3595元,故该6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3716元(3595元+121元),余款2284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47516元(149800元-2284元)。赵文庄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4751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4819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4819元,余款4181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43335元(147516元-4181元)。赵文庄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刘西侠6000元。借款本金14333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为2676元,故该6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2676元,余款3324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40011元(143335元-3324元)。赵文庄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40011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5414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5414元,余款3586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36425元(140011元-3586元)。赵文庄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刘西侠6000元。借款本金13642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为2728元,故该6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2728元,余款3272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33153元(136425元-3272元)。赵文庄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3315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为5149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5149元,余款3851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29302元(133153元-3851元)。赵文庄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2930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借款利息为7586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7586元,余款1414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27888元(129302元-1414元)。赵文庄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27888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为7758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7758元,余款1242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26646元(127888元-1242元)。赵文庄于2014年7月19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2664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7936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7936元,余款1064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25610元(126646元-1064元)。赵文庄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2561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7202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7202元,余款1798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23812元(125610元-1798元)。赵文庄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2381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7429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7429元,余款1571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22241元(123812元-1571元)。赵文庄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22241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7171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7171元,余款1829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20412元(122241元-1829元)。赵文庄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20412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为7225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7225元,余款1775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18637元(120412元-1775元)。赵文庄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18637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7118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7118元,余款1882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16755元(118637元-1882元)。赵文庄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刘西侠9000元。借款本金11675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为7005元,故该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7005元,余款1995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届时赵文庄尚欠刘西侠借款本金114760元(116755元-1995元)。刘西侠诉求赵文庄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西侠诉求自2016年1月26日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未诉求的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涉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西侠借款本金11476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西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刘西侠负担705元,由被告赵文庄负担266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赵文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瀚奇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