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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水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2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勇,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2012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水勇与李某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东路南枝堂街8号路段,先收取李某人民币200元,向一名叫“小五”的男子(另处理)购得毒品1包(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交易给李某,又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元,其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水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水勇的供述,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水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水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水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