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执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望必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望必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6执保44号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6011199748R,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7号。法定代表人冯祖成,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望必洲,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望必洲土地违法现场给予执行前保全。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保国土资处字[2017]第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望必洲退还非法占用的歇马镇三坪村249.92平方米集体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位于歇马镇××249.92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基脚。望必洲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仍继续施工,逃避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责令望必洲在保康县歇马镇三坪村一组新建的房屋立即停止施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世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