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敬元与罗球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元,罗球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164号原告陈敬元,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华,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罗球容,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陈敬元诉被告罗球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10时,陈敬元驾驶粤WFQ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李秋梅行至罗定市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某路口路段时,与罗球容驾驶粤WF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敬元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球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敬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往广东省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4月21日,原告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后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应赔偿99084元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274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709.40元(85.47元/天×20天),5、误工费5128.20元(85.47元/天×60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115103.81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908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0时10分,陈敬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年检审的粤WFQ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李秋梅(两人不戴安全头盔)由罗定市某某街道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69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某路口路段时,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罗球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年检审的驾驶粤WF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敬元、罗球容、李秋梅3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球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敬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陈敬元被罗定市某某卫生院救护车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9295.11元、救护车费用700元。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颌面骨多发性骨折,4、上唇软组织挫裂伤,5、齿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继续到广州口腔专科医院治疗颌面骨骨折。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转往广东省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行“上颌骨Ⅰ型切开截骨术+下颌骨切开复位术+右颧骨骨折切开复位术+骨内固定、钛板植入术+双颌结扎、颌问牵引术+邻近瓣转移修复术”,用去医疗费42750.30元。医生诊断为:1、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右颧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黄贤(农村居民)护理。2016年5月19日,广东省口腔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陈敬元)现仍遗留牙齿缺失、冠折,如作种植牙等修复治疗,约需20000元左右治疗费用。”2017年4月2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敬元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张口受限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粤WF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罗球容,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粤WFN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2745.41元(包括救护车费用700元),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实,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牙齿缺失、冠折,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需行植牙修复治疗,属于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势及伤残等级,结合医嘱等情况酌情支持。5、护理费1623.93元(85.47元/天×19天)。原告住院19天,由其亲人(农村居民)护理,按规定标准计算。6、误工费5128.20元(85.47元/天×60天)。从2016年4月6日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定残日前天共380天,按规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计算60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原告经法医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标准计算。8、司法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到罗定及广州住院治疗、其亲属协助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认定、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以上合计114918.34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76645.41元,5-10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38272.93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8272.93元(10000元+38272.93元),其余66645.41元(114918.34元-48272.93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46651.79元。被告合计赔偿94924.72元。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球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损失94924.72元给原告陈敬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光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