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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莫建兴、莫俊林排除妨害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建兴,莫俊林,莫文江,崔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建兴,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莫俊林,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峰,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江,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兰,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上诉人莫文江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莫建兴、莫俊林因与被上诉人莫文江、崔玉兰排除妨害、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建兴、莫俊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3月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莫建兴、莫俊林履行了协议,而一审判决认定“莫建兴、莫俊林在约定双方共同行走的地方堆砌砖块,违反了该协议,莫建兴、莫俊林将砖块腾清,不得妨碍双方共同行走”明显错误。另外,一审法院也到现场实地勘察,当场查明由于莫文江、崔玉兰的街门朝向不符合村镇规划,应按照村镇规划改建街门,由于莫文江、崔玉兰建房在前,莫建兴、莫俊林建房在后,故莫文江、崔玉兰所有的改建街门费用由莫建兴、莫俊林承担。莫文江、崔玉兰在达成协议后无故反悔,这是本案矛盾和争议的根源。2.一审法院判决“莫建兴、莫俊林于本判决生效的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的砖块、停放在原告门口的汽车予以清理,不得妨碍原、被告两家共同行走。”该判决中莫建兴、莫俊林的砖块是为建院子边墙而堆在自己院中,车辆更是在自己院中停放,更不妨碍双方共同行走。3.程序错误,理由如下:一个是排除妨碍关系,一个是人身赔偿纠纷,不符合并案处理的条件,而一审法院并案处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三页,“本院认为”往下数第四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内容与协议不相符。一审判决书中写的是协议的第三条内容。莫文江、崔玉兰辩称,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莫文江、崔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自行将堵在原告门口的汽车、砖块等障碍排除妨碍,保障原告出行道路通道正常,并给付原告煤气移改费用3000元(等实际数额评估后确定);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莫文江、崔玉兰与被告莫建兴、莫俊林系东西邻居,原告莫文江家建房在先,被告莫建兴后申请在原告家东边建房,因建房会涉及到原告家的行走不便,为了邻里和睦,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三、因莫文江家街门朝东,莫建兴从莫文江宅南边墙以北需留东西道路四米,归双方及他人共同行走,此属莫建兴、莫文江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而定,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或建筑占用。五、……”2.2016年8月26日,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原告儿子莫鹏宇拿砖头朝被告莫建兴家二楼砸去,将被告莫建兴家玻璃及被告莫建兴砸伤。被告莫建兴从二楼拿砖头砸原告崔玉兰,将原告崔玉兰脚和臂部砸伤。崔玉兰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496.5元,原告崔玉兰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天×34941元÷365天=670.1元,护理费7天×33857元÷365天=649.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96元。3.在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互砸过程中,被告也受伤,现在我院另案处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应和睦相处,双方为和睦相处签订了协议书来解决相邻的行走通行等问题,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自觉遵守。协议书第四项明确约定“莫文江家街门朝东,莫建兴从莫文江宅南边墙以北需留东西道路四米,归双方及他人共同行走,此属莫建兴、莫文江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而定,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或建筑占用。”,现被告在约定双头共同行走的地方堆砌砖块,违反了该约定,被告应将砖块腾清,不得妨碍双方共同行走。被告将汽车开到原告家大门口,也应将车辆妥善停放。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通过扔砖块互相砸来解决,均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崔玉兰的损失为5096元,被告莫建兴应赔偿2548元。原被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莫建兴、莫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的砖块、停放在原告门口的汽车予以清理,不得妨碍原被告两家共同行走;二、被告莫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5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建兴、莫俊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莫建兴、莫俊林提交了现场照片八张。被上诉人莫文江、崔玉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照片反而能说明上诉人将其汽车、砖块等障碍物堵在了被上诉人门口,也能够说明被上诉人的出行通道只能够由东向西出行,如果被上诉人街门改向南,将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出行。莫文江、崔玉兰提交了现场照片四张及草图一张。莫建兴、莫俊林质证意见为:草图与现场不符,不能客观反映出现场的真实情况,而莫建兴、莫俊林一审时提交的草图是真实可靠的,也能全面反映出该片宅基地的整体真实情况。四张照片不客观,不能整体反映现场情况。本院查明,莫建兴、莫俊林将一辆红色电动汽车停放在莫文江、崔玉兰的门前,并在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供双方行走的东西道路上堆放砖块。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文江、崔玉兰建房在前,上诉人莫建兴、莫俊林建房时为防止双方在通行等问题在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莫文江家街门朝东,莫建兴从莫文江宅院南边墙以北需留四米东西道路,供双方及他人共同行走。现莫建兴、莫俊林在莫文江、崔玉兰家门口停放车辆,并在该东西道路在放置砖块的行为,侵犯了莫文江、崔玉兰的通行权利,一审判决其排除妨害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莫建兴留东西道路的原因是莫文江家的街门朝东,故莫建兴、莫俊林认为莫文江家的街门由于不符合村镇规划而应驳回莫文江、崔玉兰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莫建兴、莫俊林认为车辆、砖块系在其院内放置,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车辆、砖块系放置在该东西道路上,车辆紧邻莫文江家街门,故该主张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莫建兴、莫俊林主张一审判决将排除妨害纠纷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合并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虽然将排除妨害纠纷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合并审理不当,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莫建兴、莫俊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建兴、莫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