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谷县寿张华峰纸行与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金月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寿张华峰纸行,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金月魁,陈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954号原告:阳谷县寿张华峰纸行,经营场所:阳谷县寿张周庄。经营者:赵小华,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经营者:金月魁。被告:金月魁,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现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陈华飞,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现住山东省冠县。原告阳谷县寿张华峰纸行与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金月魁、陈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寿张华峰纸行的经营者赵小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金月魁、陈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寿张华峰纸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025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月魁与被告陈华飞为夫妻关系,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为金月魁独资企业。被告金月魁开办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期间,原告为其常年提供恒安卫生系列产品,其共欠原告货款1102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金月魁、陈华飞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分十七次向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供应恒安系列卫生用品,货款共计110252.15元。后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金月魁、陈华飞偿还货款110251元,支付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金月魁,被告金月魁与被告陈华飞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的收货单、企业信息、(2016)鲁1521民初965号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欠原告阳谷县寿张华峰纸行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金月魁与被告陈华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作为被告金月魁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对被告金月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华飞对其夫金月魁应偿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可自原告2017年6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金月魁、陈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金月魁、陈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寿张华峰纸行支付欠款1102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阳谷县华联购物广场、金月魁、陈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人民陪审员  石东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