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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洁与邹磊、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邹磊,徐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4481号原告:高洁,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邹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剑,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高洁与被告邹磊、徐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邹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27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应支付借款清偿完毕止,以1分月息计算),被告徐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20日,被告邹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徐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50万元及由被告徐剑担保的事实。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某向被告徐剑汇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徐剑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21日向案外人张某各汇款25000元。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案外人张某到庭确认上述款项系代原告收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剑逐月有规律地向原告方支付款项,符合支付利息的特点,故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5%予以采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经折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8163.73元。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洁借款本金458163.7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920元,由原告高洁负担962元,被告邹磊、徐剑共同负担10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