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杨某月,梁健,杨玉合,杨秉壮,韦元勋,韦元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月,女���200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杨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健,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玉合(又名杨大合),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广西宜州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秉壮,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元勋,女,1966年1月9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元细,��,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健、杨玉合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李某、杨某月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分别为梁健、杨玉合、杨秉壮、韦元勋、韦元细,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被告人赔偿杨某被害身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河市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梁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李某、杨某月的经济损失42262.11元;杨玉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李某、杨某月的经济损失26894.0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秉壮赔偿李某、杨某月的经济损失7684.02元;由梁健、杨玉合、杨秉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互负连���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元勋、韦元细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等当事人不服,分别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桂刑三复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0日,李某、杨某月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梁健、杨玉合、杨秉壮、韦元勋、韦元细赔偿杨某被害身亡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同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河市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李某、杨某月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某、杨某月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立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由杨秉壮赔偿杨某被害身亡的死亡赔偿金3412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39128元给李某、杨某月;驳回李某、杨某月对梁健、杨玉合、韦元勋、韦元细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杨某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杨某月还不服,分别到河池市和自治区有关部门信访,并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申诉状》,要求撤销(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杨玉合、梁健、韦元勋、杨秉壮、韦元细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杨某被害身亡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为再审审查案件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杨某月提出申诉称:1、本案是单纯地民事诉讼案件,而非刑事��带民事诉讼案件。对杨某被害身亡的死亡赔偿金,不应以《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调整,而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2、不受刑事追究的杨秉壮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只判决其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其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3、杨某被杀害惨案,虽然刑事判决没有认定韦元勋、韦元细参与犯罪,但韦元勋、韦元细是起因,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三点理由,(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杨玉合、梁健、杨秉壮、韦元勋、韦元细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杨某被害身亡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申请人梁健、杨玉合、韦元勋、韦元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某是以申诉的方式提出上述诉求的,但因其明确主张本院的(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进行再审并予以改判,故本院按照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程序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关于案件应当再审的条件对其诉求进行审查。李某所提出的上述三点申请再审理由,其实也是其在本案二审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在(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一一进行了评判。由于本案终究是李某、杨某月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相关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没有改变;因此,针对李某所提出的三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仍然坚持(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观点,即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另一方面,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就作出了(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李某至2017年3月15日才向本院递交要求再审的《申诉状》,明显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总之,李某提出的应当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杨某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潘伟兰审判员 覃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案》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设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案》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