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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李某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李某,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933号原告陈某,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福润园小区**号楼02032商厅。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李某、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李某、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吴某、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以21处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2011年,吴某以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项目、翁牛特旗金色港湾项目。李某与吴某共同负责施工。因上述工程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拨付工程款,李某、吴某为涉案工程垫资。2012年1月20日、2月9日、5月21日、9月1日,李某、吴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5份,总计向原告借款8400000元。李某、吴某以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的21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案件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应该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抵押借款协议的效力,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吴某、李某、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赤民再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月20日借款协议、证明、确认书、认购协议,2012年2月9日借款协议、证明、确认书、认购协议,2012年2月27日借款协议、证明、确认书、认购协议,2012年5月21日借款协议、证明、确认书、认购协议,2012年9月1日借条及确认书,松山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对王振华、王会志、吴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意在证明被告李某与吴某在原告处借款,经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李某与吴某将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其的涉案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某、李某、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吴某以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巴林左旗上京广场项目、翁牛特旗金色港湾项目。吴某为实际施工人,与李某共同负责施工。上述工程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拨付工程款,李某、吴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建设涉案工程,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部分涉案房屋分配给吴某用以抵顶工程款,并为其出具房屋分配确认书。2012年1月20日、2月9日、5月21日、9月1日,李某、吴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5份,总计向原告借款8400000元。李某、吴某以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拨付用以抵顶工程款的21处房产(上京广场CS-1区006、007、008、009号,BZ-2区1031、1032、1041、1042、1062、1082、1092号,BZ-1区2031、2102号,B区BZ-2区1052号,DZ-3区552号,EZ-1区2082号;金色港湾H1-001区001、008号,D区009、010号,C区03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吴某、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以21处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吴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名为拨付给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为拨付给吴某。故吴某对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其有权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与吴某、李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上述房屋虽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能就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但抵押条款对作为知情人的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用以担保的上京广场CS-1区006、007、008、009号,BZ-2区1031、1032、1041、1042、1062、1082、1092号,BZ-1区2031、2102号,B区BZ-2区1052号,DZ-3区552号,EZ-1区2082号;金色港湾H1-001区001、008号,D区009、010号,C区031号共计21套房屋享有抵押权,上述房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李某、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李某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郝文杰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