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259号原告: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8-507,组织机构代码证66307139-5。法定代表人:邵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5号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47853。法定代表人:王日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增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郭胜杰,被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63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以423636元的70%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以423636元的30%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的逾期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FD-ZCZTGT1601-001),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供应中碳铬铁40吨,单价10590.9元/吨,付款模式为货物送齐后入库单数量、放款金额经被告盖章签字同意无误后,被告向原告付70%的货款,待被告出具最终结算单并盖章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待原告发票送齐后,被告向原告付其剩余30%的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简称轧三)供货,2016年2月4日,轧三向原告方出具了结算单证实已收到原告供货,2016年2月29日被告方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成讼。其向法庭提供原告与被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FD-ZCZTGT1601-001),被告与轧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轧三出具的的过磅单、结算单、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签收的发票明细单,2015年8月7日双方曾经履约情况的证据、案外人天津开发区嘉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没有出具收货确认单的情形下,仅凭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迳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无据,原告发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有悖常理,主张1.5倍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主张过高,应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向法庭提供轧三出具的证明证实轧三为原被告合同的实际货物接收方,给付原告货款义务由被告履行,履行条件之一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以及原被告双方曾经履约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FD-ZCZTGT1601-001),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供应中碳铬铁40吨,单价10590.9元/吨,付款模式为货物送齐后入库单数量、放款金额经被告盖章签字同意无误后,被告向原告付70%的货款,待被告出具最终结算单并盖章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待原告发票送齐后,被告向原告付其剩余30%的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天津冶金集团轧三钢铁有限公司(简称轧三)供货,2016年2月4日,轧三向原告方出具了结算单证实已收到原告供货,2016年2月29日被告方签收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FD-ZCZTGT1601-001),被告与轧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轧三出具的的过磅单、结算单、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签收的发票明细单,2015年8月7日双方曾经履约情况的证据、案外人天津开发区嘉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轧三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履约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轧三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兼被告的买方。原被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FD-ZCZTGT1601-001)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与轧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轧三提供的过磅单、结算单、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签收的发票明细单能够充分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23636元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当庭针对原告供货的数量、质量均未提出异议,仅以其未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没有付款义务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另抗辩原告发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有悖常理,不予支付货款,经查,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与轧三三方属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名义需货方,轧三为实际需货方,三方在本次合同签订前曾经有过多次贸易往来,客观存在贸易交替滚动状态,发货时间稍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并不悖于常理,符合三方交易实际状况,此抗辩亦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模式分段主张逾期利息有据,应予采信。但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的逾期利息缺少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和计算标准或违约责任比例,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实为被告违约付款的损失赔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及数额,本院酌情支持以欠付货款本金423636元的70%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另支持以欠付货款本金423636元的30%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逾期利息过高的意见有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23636元;二、被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423636元的70%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6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423636元的30%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天津富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28元,保全费2638元,由被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