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建国、杨永财等与吴顺华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杨永财,吴顺华,段晓啟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007号原告:刘建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永财,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刘建国、杨永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锦,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国、杨永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珊,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段晓啟,男,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铭,广东晨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国、杨永财与被告吴顺华、段晓啟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杨永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锦,被告段晓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杨永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顺强公司)应向刘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36997.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对启顺强公司应向杨永财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4.48元、工资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启顺强公司劳动纠纷经法院作出判决,启顺强公司应向刘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36997.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向杨永财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4.48元、2015年8月工资6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两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启顺强公司已于2016年3月22日被注销。两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启顺强公司,提交清算报告谎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完成注销登记,应对启顺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顺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段晓啟辩称,1.被告段晓啟不承担清偿责任,启顺强公司在2015年12月2日登报公告清算,由吴顺华、段晓啟组成清算组,并完成了清算工作,本案债务生效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即启顺强公司清算时,案涉债务尚未产生;2.即使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启顺强公司并非拒不履行义务,而是因为在判决书生效时公司主体身份已消灭,属于履行不能,不应承担迟延利息;3.即使被告段晓啟需要承担清算责任,也应当在20%的范围内承担,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清算时公司的净资产1000元为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及被告段晓啟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启顺强公司与刘建国、杨永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于2016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顺强公司向刘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36997.92元,向杨永财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4.48元、2015年8月工资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启顺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作出(2016)粤06民终4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9月28日生效。两原告遂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启顺强公司是于2004年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顺华、段晓啟,其中吴顺华占出资额80%,段晓啟占出资额20%。2015年11月30日,吴顺华、段晓啟召开股东会,并表决通过成立启顺强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吴顺华、段晓啟,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6年3月14日,吴顺华、段晓啟组成的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确认于2016年3月14日完成清算工作,启顺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后无债权债务,至清算日启顺强公司固定资产净值400元,尚余现金600元,共计1000元,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吴顺华800元,分配给段晓啟200元,所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已全部处理完毕。同日,吴顺华、段晓啟召开启顺强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确认公司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同意公司注销。2016年3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顺监核注通内字【2016】第1681032413号《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确认对启顺强公司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本院认为,被告吴顺华、段晓啟作为启顺强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两原告与启顺强公司之间的纠纷未审结的情况下,虚构启顺强公司清算后无债权也无债务的事实,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事实清楚,被告段晓啟称清算时案涉债务未发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请求被告吴顺华、段晓啟对启顺强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内容以本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49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准。两被告因进行虚假清算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段晓啟主张承担债务以启顺强公司清算资产净值1000元为限,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启顺强公司股东为两被告,其中吴顺华占出资额80%,段晓啟占出资额20%,两被告共同实施虚假清算的行为,即共同实施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段晓啟主张两被告按出资比例向两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顺华、段晓啟对本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49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顺华、段晓啟对本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49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永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16.84元,由被告吴顺华、段晓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