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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曲良平与方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良平,方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658号原告:曲良平,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顺,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座*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9210093H(1-1)。主要负责人:段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良平与被告方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征、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曲良平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697.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方顺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行驶至该大道西段时,与原告曲良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肇事的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住院证上明确记载原告曲良平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应按照二人护理计算;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择后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持异议,但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5时15分,被告方顺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行驶至该大道西段时,与原告曲良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6年9月13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83201601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良平无责任。原告曲良平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颅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右眼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曲良平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自2016年9月8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6年10月8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0天,期间由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811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顺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00元。原告出院后,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779.96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顺,由被告方顺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顺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曲良平受伤,被告方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方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顺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889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天,数额为900元(30×30=900);(3)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数额为600元(30×20=600);(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30天且期间需两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4800元(30×80×2=4800);(5)误工费,自2016年9月8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6月29日共295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95天,数额为23600元(80×295=23600);(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年龄,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7232.92元计算20年,数额为54465.84元(27232.92×20×10%=54465.84);(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方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赔偿项目数额共计108257.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方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原告的108257.3元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865.84,元,下余10391.46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曲良平各项损失共计97865.8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曲良平下余损失共计10391.46元(含被告方顺垫支的8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方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朱 晓人民陪审员  郭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