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鹤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1216号被执行人:周鹤军,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周鹤军盗窃罪的财产刑一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13664元及逾期利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12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执 行 员 叶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樊俊勇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