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芬、左翠娟等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左翠娟,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651号原告:林萍,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东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157472188E。法定代表人:魏兰兰,董事长。管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组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庆荣,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萍与被告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第三人杨庆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生、被告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系建总公司股东,占有该公司7.4730%股权,第三人杨庆荣名下被告公司7.4730%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到工商部门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7.473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建总公司因宁德市顺丰系列企业债务危机而被进行股权重组,原告以持有的1709.01万元债权参与被告的股权重组,经重组计算原告持有被告公司7.4730%股权。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重组股东明细表,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占有该公司7.4730%股权。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杨庆荣签署《代持股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持有的7.4730%股权由第三人杨庆荣代持并登记在第三人杨庆荣名下,《代持股确认书》经被告确认,并已完成股权登记。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杨庆荣及公司另一股东魏兰兰均书面同意原告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予办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建总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隐名股东要变更为显名股东需要有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个基本要件。然而本案中,不管是林萍还是林国祥,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变更为显名股东的的要求得到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具体来说,原告是明知自己的地位系隐名股东,根据其向法院提��的重组股东明细表也可以得知起明知有其他隐名股东的存在。杨庆荣实际拥有的股权只有11.4293%、魏兰兰更是不享有任何股权仅仅是名义上的代持人。因此,原告所谓的持有的两张同意函仅能证明其得到了公司其他11.4293%股东的同意。即使认为杨庆荣和魏兰兰可以代表其他股东做出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林国祥需要得到公司其余股东过半数也就是48.02185%的股东同意,而当前证据最多也只能证明47.5677%的股东同意了;林萍需要得到46.2635%股东的同意,而当前证据最多也只能证明44.141%的股东同意了。二、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履行各项管理职能,实际上管理人已经取代了股东会并代股东行相关权利。因此股东不管是魏兰兰、杨庆荣、薛凤霞还是其他隐名股东目前都无法对股权变更或其他管理事项行使权力。三、代持股确认书系原告自愿签订的,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愿作为隐名股东由杨庆荣为其代持股权,就享有了隐名股东相应权益,也应当承担隐名股东的相应法律风险。鉴于目前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的实际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再进行股东的变更。第三人杨庆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建总公司对原告隐名股东的身份以及占有建总公司7.4730%的股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将7.4730%的股权从第三人杨庆荣名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重组股东明细表,证明原告以1709.01万元的债权额,参与被告公司股东重组,成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持有7.4730%的股权,已经获得被告的确认��2.代持股确认书,证明原告持有7.4730%股权登记在第三人杨庆荣名下,作为隐名股东,经过被告的确认;3.二份同意函,证明被告公司三名法定股东(魏兰兰、杨庆荣、薛凤霞),其中两名股东同意原告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4.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魏兰兰的出资额913.42万元、薛凤霞2758.18万元、杨庆荣2028.4万元,魏兰兰、杨庆荣占股比例为51%以上;5.(2015)蕉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庆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杨庆荣作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建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魏兰兰同意函,因魏兰兰本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内容真实性,魏兰兰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是代他人持股,其无权作出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杨庆荣同意函,杨庆荣的股权11.4293%,其余股权包���原告在内均是代他人持有,杨庆荣无权代其他股东作出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庆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建总公司对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并确认了原告占有被告公司7.4730%的股权。关于二份同意函,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魏兰兰签名的同意其变更工商登记的同意函,魏兰兰作为建总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杨庆荣亦未对其签名的同意函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二份同意函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公司三名法定股东(魏兰兰、杨庆荣、薛凤霞),其中两名股东同意原告变更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请求。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原告请求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相关解释,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2014年9月份被告公司三名法定股东,有两名同意原告请求,达到半数以上;由于重组股东明细表是对所有股东公开的,如果考虑实际出资人,魏兰兰代持的为3名,杨庆荣代持的为6名,薛凤霞代持的为6名,合计15名,由魏兰兰、杨庆荣代为表达同意的其他股东为8名(原告本人除外),亦达到了半数以上,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曾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但直止目前破产重整工作并未取得预期进展,本案原告请求的不是转让股份,只是请求将其占有的公司7.4730%股权变更登记于工商部门,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javascript:SLC(218774,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18774,31)?)、第三十二条(?javascript:SLC(218774,32)?)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将其占有的建总公司7.4730%股权变更登记于工商部门,已经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杨庆荣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javascript:SLC(218774,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萍系被告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杨庆荣名下被告公司7.4730%股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庆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萍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7.473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40870元,由被告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庄审 判 员 ��张炜人民陪审员 王 则 遴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昭 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javascript:SLC(218774,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18774,31)?)、第三十二条(?javascript:SLC(218774,32)?)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