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执2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志刚、李芳与曹改林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刚,李芳,曹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2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志刚,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李芳,女,生于1975年2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曹改林,女,生于1977年5月22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赵志刚、李芳与被执行人曹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02民初14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32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58元,共计511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3000元,未受偿37532元,执行费658元未缴纳。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曹改林于2011年4月26日注册成立了中卫市福学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其名下登记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世和悦榕府邸1号楼4-14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140003**,建筑面积为141.200㎡),因被执行人曹改林涉另案,本院将该房屋判决过户至另案申请执行人XX名下;在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其名下登记有牌照为宁EK63**奔驰轿车一辆,该车已被另案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勇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