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金翔被执行人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翔,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金翔,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河口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秀云,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逾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乐山市昶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并进行评估拍卖处置,现处置土地需要一定期限,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资产处置完毕后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宝顺审判员 王志文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