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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志红与河南一生香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红,河南一生香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331号原告:刘志红,女,1970年11月3日,汉族。被告:河南一生香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靖。原告刘志红诉被告河南一生香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生香伴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生香伴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万元和3万元,共计货款1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送货物鸡骨泥27000公斤,单价3元,货款为8.1万元,被告承诺5月2日结款,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货物鸡骨泥10000公斤,单价3元,货款为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已经停产,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一生香伴食品公司未作出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鸡骨泥,货款为8.1万元,被告在入库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鸡骨泥,货款为3万元,被告在入库单上盖章确认,以上货款共计11.1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1万元,有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一生香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红货款1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一生香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