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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同树与黄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同树,黄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梅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182号原告:黄同树,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凯,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良,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经营场所:宜章县南京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7431513605。负责人:邓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住湖南省宜章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梅田营销服务部,经营场所:宜章县梅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064235677P。负责人:黄飞兰。原告黄同树与被告黄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梅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梅田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树与被告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黄文凯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梅田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同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文凯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47615.49元(医疗费43802.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15991元、护理费28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13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梅田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同树变更以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文凯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07186.96元(医疗费4482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75562.47元、护理费288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13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黄文凯驾驶湘LWK5**小型轿车时与对向由黄同树驾驶的湘L4G7**小轿车相撞,造成黄同树及乘车人邓成峰、邓章龙、李车环、邓祥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黄同树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黄文凯除支付了部分伙食费和交通费后未再支付过其他费用。2016年10月23日,宜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凯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黄同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黄文凯辩称,1、黄同树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合理,超出的部分应予驳回,其中误工费75562.47元过高,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8883.3元不合理,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伙食补助费7000元过高,郴州市区每人每天为80元,宜章县内为每天30元,营养费2100元不合理,黄同树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131392.8元不合理,被扶养人未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黄同树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驳回,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2、黄同树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免责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系黄文凯无证驾驶导致,因此,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黄同树主张相关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黄文凯与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签订了放弃索赔声明书,声明因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全部由黄文凯承担。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梅田营销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黄同树所举的证据2人保财险梅田营销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7城镇居住证明、证据8电费凭证,经本院核实,黄同树经常居住地属于梅田镇梅溪社区居民的生活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宜章县中医医院科诊断书、证据11陪床费收据、证据12郴州市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3学校请假证明、证据14收入证明、证据15工资发放单,因缺乏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客观存在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与经本院释明后黄同树向本院新提交的职工工资表中的工资收入不相符,经本院调查核实后,职工工资表中的月工资5063元系其实际收入,本院对职工工资表予以采信。证据18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据19收据、证据20郴州市辅康矫形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2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黄文凯申请,本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的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黄同树在2017年1月9日在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首次进行鉴定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施行,故应当采用此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23亲属关系证明、证据2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25唐阳梅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经本院查实,唐阳梅共生育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对其庭后提交的职工工资表、安全生产责任书、聘用合同,经本院调查核实确为宜章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黄文凯亦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对黄文凯庭后提交的邓章龙书写的证明,因邓章龙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三、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所举的证据29保险单、证据30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据3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据32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3放弃索赔声明书具有真实性,但其系排除当事人权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10月10日7时50分许,黄文凯驾驶湘LWK5**小型轿车时与对向由黄同树驾驶的湘L4G7**小轿车相撞,造成黄同树及乘车人邓成峰、邓章龙、李车环、邓祥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凯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负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黄同树先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宜章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70天,共花费医疗费44825.64元。经本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黄同树事故中的损伤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黄同树右侧第2-10肋骨折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并行内固定术治疗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黄同树定残时年龄48周岁。黄文凯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赔偿黄同树53000元。3、黄文凯驾驶的车辆湘LWK5**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间内。以上两份保险合同系由黄文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黄沙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人均为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黄同树持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梅田镇南区四合院居住。经本院核实,该区域在梅田镇梅溪社区辖区内居民的生活区域范围内。黄同树在宜章顺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宜章县玉溪镇环城西路)担任货车司机,有稳定收入来源,事故发生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63元。唐阳梅与黄同树系母子关系,唐阳梅现龄78周岁,农村居民,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包含黄同树在内有5人具备劳动能力。5、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邓成峰、邓章龙、李车环、邓祥阶已与黄文凯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本次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6、2016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630元;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720元。郴州市内伙食补助费为80元/人·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原告黄同树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讼请求情况,确认黄同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黄同树定残时年龄48周岁,两处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2%(10%+2%),赔偿年限20年,黄同树虽持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来源,故按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75081.6元(31284元/年×20年×12%);2、医疗费。黄同树治疗花费医疗费44825.64元;3、误工费。黄同树有固定的月工资收入5063元,其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期依法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7天,故误工费为12995元(5063元÷30天×77天);4、护理费。黄同树受伤住院期间因陪护和家政服务支出65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故应参照湖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720元计算,共住院70天,护理费共计为14212.7元(70720元÷365天×70天+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同树在郴州市内接受治疗,住院共7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80元/天×70天);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黄同树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50000元×12%);9、鉴定费。根据黄同树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唐阳梅7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有5名子女具有扶养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5.6元(10630元÷5人×5年×12%);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63890.5元(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本院对黄同树主张的超出以上认定数额的部分,不予认可。二、黄同树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梅田营销部并非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签订主体,而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梅田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事故发生后,其他事故受害人已与黄文凯达成赔偿协议,且表示不再追究事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黄同树在事故中的损失163890.5元,首先由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09564.9元(残疾赔偿金75081.6+误工费12995元+护理费142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5.6元)。不足的部分44325.6元(163890.5元-10000元-109564.9元),由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据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存在无证驾驶情形时,保险人免予赔偿。故以上不足的部分44325.6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黄文凯赔偿。因黄文凯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赔付了黄同树53000元,故无须再作赔偿,且其中的8674.4元(53000元-44325.6元)应当直接抵扣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对黄同树的医疗费赔偿款,即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最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黄同树赔偿医疗费1325.6元(10000元-8674.4元),赔偿伤残赔偿金109564.9元,共计110890.5元。人保财险宜章支公司梅田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同树110890.5元;二、驳回原告黄同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原告黄同树负担2770元,被告黄文凯负担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刘成元人民陪审员  李祖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义辉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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