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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5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全喜与刘安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喜,刘安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950号原告:刘全喜,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乐,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之一友谊大厦1-1、2-1、3-1、4-1。法定代表人:刘民罡,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兵,该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莲,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全喜诉被告刘安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山,被告刘安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兵、李冬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55242.9元(被告刘安乐已支付5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7+39]天×100元/天);3.护理费5612元([7+39]天×44684元/365天)4.残疾赔偿金158496元(26416元/年×20年×30%);5.误工费44530(44684元/365天(年)×365天);6.抚养费4896.3元(16321元×2年×30%/2人);7.后期治疗费10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869元;10.营养费:10000元;11.电动车全损折价费1000元,合计351246.20元(庭审时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后期医疗费10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判令被告刘安乐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刘安乐驾驶车号为桂B×××××小车,在柳州市中医院北院门前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被告刘安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柳州文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0万元;误工期判定为120天。另查实,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刘安乐违反交通法规的过错行为所引起的,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肇事司机刘安乐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医院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3.治疗费用、交通住宿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交通住宿费。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6.户口薄,拟证明:原告抚养儿子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尚未达到评残时机,原告诉讼的部分理由不应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医药费用、诉讼费赔偿。4.原告的交通住宿费请法庭酌情认定。5.原告变更诉请,系原告自认治疗尚未结束,未达到评残时机,所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6.被告刘安乐确实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额度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安乐辩称,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5000元整。被告刘安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过程、责任及损失情形,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刘安乐驾驶桂B×××××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柳州市中医院北院门前路段停车开关门过程中,车辆左侧车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直行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刘安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广西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39天,合计住院治疗2次48天。原告还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部疾病分别在广西南宁爱尔眼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此外,原告亦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部疾病在柳州桂中大药房购买相应必要的药物,以上医疗费合计55242.9元。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部疾病进行治疗共支出交通费(含住宿费)1869元。柳州文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万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另查,事故发生前,被告刘安乐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额度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再查,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簿记载的服务处所为柳州市柳侯公园管理处,原告夫妻共同养育其儿子刘佳龙(2000年9月8日生)。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身心受到伤害,对今后生活产生相应影响,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柳州市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其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举证,确认医疗费为55242.9元,后期医疗费10万元。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120日,根据原告的户口簿记载的服务处所为柳州市柳侯公园管理处,应以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按住院治疗48天,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84元)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原告的举证,确认交通费及住宿费为1869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48天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2000元。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Ⅷ(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计算二十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21元),时限2年,2人负担计算。由于原告对电动车损失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的请求部分应该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医疗费55242.9元;3.后期医疗费10万元;4.误工费12994元(39522元/365日×120日);5.护理费5876元(44684元/365日×48日);6.交通费及住宿费1869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日×48日),原告主张4600元,从其诉请;8.营养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158496元(26416元/年×20年×30%);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96(16321元/年×2年/2×30%)。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539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保险人应当依交强险与商业险直接对第三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刘安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额度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353974.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安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后期医疗费10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从其变更。鉴于被告刘安乐诉前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被告刘安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由双方另行处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98973.9元(353973.9元-100000元-55000元)。原告变更诉请,与原告评残条件业已成就无关联性。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胜、败诉比例由确定,与交强险赔偿额度范围无关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采纳;与本案事实及法律相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全喜赔偿损失198973.9元。二、驳回原告刘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84.5元,由原告刘全喜负担142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 华 来自: